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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6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葉紹明
許崇慎
被 告 周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叁仟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中國信託現金卡約定書第11條第2項、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12條第2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已自中國信託銀行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所及,是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詎被告自民國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中國信託銀行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25萬6,257元;
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並簽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利率按年息14.25%計算。
詎被告自95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尚欠10萬3,536元未給付;
被告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簽立個人信貸申請書,利息按年息13%計算,詎被告至95年3月2日止,計尚欠21萬0,007元及利息未給付。
嗣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3月22日將前開未受償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款項。
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個人信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各該帳務明細及流水帳務清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381號卷第11至6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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