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79號
原 告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被 告 柯眞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被告與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8頁),嗣原告輾轉受讓取得安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並依法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效力所及,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無不合,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萬2,782元,及自民國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原告如為勝訴之判決,懇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
嗣於112年12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2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4月9日向安泰銀行借款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3日起至98年4月13日止,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自貸款撥付次月1.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繳納本息,截至93年7月13日止尚欠本金76萬2,782元及依契約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嗣安泰銀行於94年10月27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及該債權下一切權利、名義、義務及責任(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債權又迭經讓與訴外人尚億鑫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得理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112年11月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為債權讓與通知,是系爭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自讓與時原告即取得債權人之地位,概括承受原債權人安泰銀行對被告之所有權利。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
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未支付之利息,推定其隨同原本移轉於受讓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暨限期優惠還款通知書、本院93年度票字第4393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41頁),並有安泰銀行113年1月4日安泰銀營支存押字第1120017753號函附放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3頁),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原告聲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之,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76萬2,782元 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自9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共9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