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82,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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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珮宜
被 告 林沂橖即愛時尚服飾精品


蘇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二十一條、保證書第七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沂橖即愛時尚服飾精品於民國110年12月11日邀同被告蘇尚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約定書及保證書,由蘇尚保證就林沂橖即愛時尚服飾精品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林沂橖即愛時尚服飾精品為買方之買賣契約、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限額內,與林沂橖即愛時尚服飾精品連帶負全部清償責任。

嗣林沂橖即愛時尚服飾精品於1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100萬元(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9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14日起至116年12月14日止,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合計為週年利率2.17%)按月計付,前12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14日按月計付利息,自第13個月起於每月14日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除依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林沂橖即愛時尚服飾精品就所借2筆款項僅清償本金共8萬0,159元,且自112年5月15日起即未給付利息,尚欠本金共91萬元9,84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五條第㈠款及第六條第㈠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又蘇尚為該等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林沂橖即愛時尚服飾精品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約定書、保證書、借據、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繳息記錄明細表、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互核相符;

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4萬5,236元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7月15日起至113年1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87萬4,605元 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 自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按左列利率10%;
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91萬9,841元 (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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