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88,2024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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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8號
原 告 蘇育朋
訴訟代理人 蘇恩惟

李肇宗

被 告 廖千金
李誌剛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如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訴訟自具專屬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廖千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各如判決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不動產係屬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且僅有單一出入口,實不能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以變價方式分割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李誌剛則以:對於原告訴請分割共有物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蘇千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其應有部分如判決附表一所示等節,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謄本在卷可參(見北司補卷第13至17頁),經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資料相符(見本院個資卷),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經查: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本文及第2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且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法令有限制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原告本得訴請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

㈡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不動產之建物為5層鋼筋混泥土造建築之第3層,其建物部分面積僅31.18平方公尺(見北司補卷第17頁),原告並表示該建物為小套房,僅有一獨立出入口,則系爭不動產如採原物分割,除分割位置難以周全,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外,勢必需重新隔間裝潢、分設出入口、另設獨立水電管線,不僅破壞該建物之原結構,增加勞費,且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系爭不動產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若將系爭不動產原物分配予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受分配之共有人,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

然各共有人對於金錢補償之標準或有不同,且受分配之共有人亦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本院綜合審酌前情,考量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兩造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以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徵以變賣分割係公平競價,可使系爭不動產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金額可以增加,對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是本院認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之方式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裁判變價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

且兩造均因系爭不動產之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公允,爰命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判決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地號、建號 兩造之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蘇育朋:49380分之116 廖千金:49380分之116 李誌剛:49380分之116 蘇育朋:3分之1 廖千金:3分之1 李誌剛:3分之1 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三樓) 蘇育朋:3分之1 廖千金:3分之1 李誌剛:3分之1 蘇育朋:3分之1 廖千金:3分之1 李誌剛:3分之1
判決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所得價金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蘇育朋 3分之1 2 廖千金 3分之1 3 李誌剛 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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