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689,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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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9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江怡嫻

林芷瑩
吳尚展
被 告 潘俊安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陳庭琪律師
被 告 潘俊達
潘耀東
潘昭蓉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潘林玉霜所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三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潘俊達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潘俊達應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起訴時聲明原為:㈠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民國112年2月7日被告潘俊安、潘俊達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潘俊安、潘俊達於112年2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命潘俊達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回復原狀登記為被繼承人潘林玉霜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本院卷第9頁)。

嗣於113年1月11日以民事更正暨陳報狀追加潘昭蓉、潘耀東為被告(本院卷第115至117、127頁),最終變更聲明為如下二、㈣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70、26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係基於被告間關於潘林玉霜遺產所為分割協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消費金融業務(涵蓋消費金融相關之一般存匯業務、貸款業務、信用卡業務、財富管理業務、及保險代理人業務等),依企業併購法及相關法令所規定之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是花旗銀行分割予原告之營業、資產及負債,即由原告概括承受。

本件原告所承受花旗銀行對潘俊安有新臺幣(下同)177萬4,266元本息債權,原告嗣發現如附表編號1至4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潘俊安之被繼承人潘林玉霜所有,後由潘俊達分割繼承取得所有權,潘俊安並未拋棄繼承,其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與其他繼承人為分割協議之處分行為已侵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以消滅繼承人對所繼承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係以遺產做一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各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遺產分割之協議,雖不限於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時為之,惟仍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並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否則不發生遺產分割之效力。

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至5、8、9協議分割,故112年2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應為無效。

㈢縱認系爭協議有效,其可為民法第244條之標的:1.潘耀東為潘林玉霜之夫,潘俊安、潘俊達、潘昭蓉為潘林玉霜之子女,潘林玉霜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

如附表所示財產(下稱系爭遺產)係潘林玉霜之遺產,被告協議由潘俊達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潘俊安則全未分得遺產。

潘俊安未聲明拋棄繼承權,而本於繼承與其他被告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從而,系爭協議自得為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

2.原告對本院卷第182至183頁表格編號1至6所示係由潘林玉霜、潘耀東、潘昭蓉匯款至潘俊安名下帳戶固不爭執,然此6筆金流是否真為借貸關係,何以連一張書面借據均無,不無疑義,退步言,縱認確有借貸關係,然編號3、4債權計520萬元早已罹於時效,潘俊安無須向潘昭蓉返還,遑論以其應繼分之遺產來償還。

另編號7、8款項, 先不論該二筆款項係自國外匯入,111年9月1日匯入編號7款項後,隔日即領取5萬元,並轉帳支出50萬元,如該款項真作為扶養費之用,何以匯入隔日即匯出大筆金額,該2筆金流是否為給潘耀東之扶養費,顯有疑義。

再細究潘林玉霜之遺產,動產價值約為376萬元,系爭不動產依每坪價格70萬元核算(內政部實價登錄查詢所示同址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65萬元,係因該買賣雙方有特殊關係),系爭不動產價值至少為4,700萬元,潘林玉霜權利範圍2分之1,所以潘林玉霜遺產總額為2,726萬元(376萬+4,700萬×1/2=2,726萬),以應繼分分配,潘俊安可分得約680萬元,排除編號3、4、7、8不計,經扣除編號1、2、5、6(假設借貸關係為真,為計算方便,先於遺產價額中扣除)、9至11(潘俊安負擔27萬元)後,潘俊安尚可分得約247萬元,然系爭協議竟將潘俊安完全排除在外,使其未繼承絲毫遺產,系爭協議分割行為確有損及原告之債權。

㈣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就潘林玉霜所遺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潘俊達就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潘俊達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抗辯:㈠潘俊安部分:1.潘俊安過去均未曾負擔對潘耀東、潘林玉霜之扶養義務,而係由潘俊達、潘昭蓉負擔全部扶養費、醫療費用等,潘耀東、潘林玉霜互相扶持照顧。

潘林玉霜之喪葬費用亦係潘俊達先為代墊。

潘俊安因經濟拮据,前曾分別向潘昭蓉、潘林玉霜、潘耀東借款790萬元(此部份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明確表示不爭執,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拘束)、86萬元、5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

故潘俊達、潘昭蓉對潘俊安有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代墊款債權、借款債權等,潘耀東則得向潘俊安請求過去所未給付,及將來所應給付之扶養費。

潘林玉霜於生前時即已向被告表示,因多年來不斷援助潘俊安之日常生活費用,累積金額不計其數,基於對兒女之公平原則,故不再另外分配遺產予潘俊安。

被告審酌上情後,做成系爭協議,約定由潘俊達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負責日後對潘耀東之扶養事務,另附表編號5之現金存款由潘耀東取得,使其支應晚年生活,附表編號6、7之遺產則未分割,附表編號8、9之遺產由潘昭蓉取得。

系爭協議係使潘俊安以所得繼承遺產或應繼分與對潘耀東、潘俊達及潘昭蓉之前開債務、潘俊安應負擔潘耀東之過去及將來扶養費等互為抵銷,核屬有償行為,原告徒憑遺產中特定財產之形式外觀認定係無償行為,自屬無據。

2.遺產分割協議為專屬人格權所為之協議,係繼承人以繼承人身分就公同共有之遺產所為之分配,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被告間成立系爭協議,除清償潘俊安對潘耀東、潘俊達及潘昭蓉(下稱潘耀東等3人)之債務外,亦同時就潘耀東未來之扶養事務、潘耀東等3人對潘林玉霜生前扶養之貢獻、潘林玉霜生前就遺產分配之遺願、被告相互間權利義務等因素綜合考量。

系爭協議雖減少潘俊安之積極財產,然亦同時減少潘俊安之消極財產,自潘俊安之總體財產觀之,反而因清償債務而增加,難認構成民法第244條有害及債權之要件。

退步言,潘耀東等3人於成立系爭協議時不知原告對潘俊安有債權存在,更遑論具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3.債務人未受有法令限制,仍有清償債務及交易自由,不因債權平等原則而受限制。

原告稱潘昭蓉對潘俊安之借款債權並非優先債權,而認潘俊安不得先向潘昭蓉清償債務,然原告對潘俊安之債權亦為普通金錢債權,故原告對潘俊安之債權亦不可優先受償,潘俊安選擇向潘俊達、潘昭蓉清償債務,尚難據此即認潘俊安有詐害原告債權之意圖。

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非法所不許,潘昭蓉對潘俊安之借款債權仍然存在,並不因潘俊安得否行使抗辯權而有所影響,參諸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潘俊安於時效完成後仍履行其對潘昭蓉之債務,其給付於法有據。

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潘林玉霜之遺產總額為1,646萬2,464元,是被告各可分得411萬5,616元(計算式:16,462,464÷4=4,115,616),縱如原告所稱潘俊安按其應繼分比例可分得680萬元,然上開數額亦不足以清償對潘昭蓉之790萬元借款債務,故潘俊安並無任何剩餘可取得之遺產等語。

㈡潘耀東等3人部分: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及依系爭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乃其等基於繼承身分關係所為,係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財產行為而已。

況系爭協議形式上雖為處分財產之行為,然實摻雜繼承人間人倫、情感等眾多因素之考量,非可單從財產層面視之。

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使債權人得逕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無異侵害被告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顯見被告間之系爭協議,性質上係全體繼承人本於渠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人行使其一身專屬上之權利,矧且繼承人就其繼承之拋棄,債權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當亦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

再者,原告對潘俊安之債權,係在潘林玉霜死亡前即已發生,足徵原告與潘俊安發生債之關係時,所評估者為潘俊安本身當時之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承財產予以衡估,被告間之系爭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既未因此增加原告之不利益,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等語。

其餘抗辯同潘俊安。

㈢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3至174頁):㈠潘俊安前因積欠花旗銀行債務款項,嗣花旗銀行於112年8月12日將個人金融及財富管理業務,包括資產與負債,依企業併購法規定分割程序讓與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潘俊安現尚積欠原告177萬4,266元未償還(本院卷第19至29頁)。

㈡潘俊安、潘俊達、潘昭蓉為潘林玉霜之子女,潘耀東為潘林玉霜之配偶,均為潘林玉霜之法定繼承人,其等並無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卷第37、107至113頁)附卷可憑。

㈢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存款及投資(本院卷第83、129頁)為潘林玉霜之遺產,被告於112年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

依上開協議,其中系爭不動產由潘俊達繼承,並於112年2月7日完成系爭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本院卷第65至88頁)在卷可考。

㈣潘俊安曾向潘昭蓉為下列借款:1.於94年7月14借款160萬元。

2.於96年11月22日借款360萬元。

3.於101年12月27日借款170萬元。

4.於105年1月25日借款100萬元,總計借款790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被繼承人潘林玉霜如附表所示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而有害原告之債權?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又所謂無償行為,單獨行為或契約均屬之。

次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且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均為潘林玉霜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則潘俊安在潘林玉霜於111年10月24日死亡即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與其他繼承人潘耀東等3人就潘林玉霜所遺之系爭遺產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權利,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之性質,屬財產上之權利,被告嗣於112年2月3日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核屬公同共有人間對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財產處分行為,自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之標的範圍。

又觀諸被告所簽立112年2月3日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由潘俊達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潘俊安並未獲其他補償或分配,潘俊安顯係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形式上係無償行為無訛。

而潘俊安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且被告就系爭遺產為分割協議時,潘俊安已陷於無資力狀態,此亦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4067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9至25頁),則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減少潘俊安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併請求潘俊達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3.被告固辯稱潘俊安過去未曾負擔對潘耀東、潘林玉霜之扶養義務,而由潘俊達、潘昭蓉負擔全部扶養費、醫療費用等,潘耀東、潘林玉霜互相扶持照顧。

潘林玉霜之喪葬費用亦係潘俊達先為代墊。

潘俊安並曾分別向潘昭蓉、潘林玉霜、潘耀東借款790萬元、86萬元、5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

故潘俊達、潘昭蓉對潘俊安有扶養費、醫療費、喪葬費代墊款債權、借款債權等,潘耀東則得向潘俊安請求過去所未給付,及將來所應給付之扶養費。

另潘林玉霜於生前時即已向被告表示,因多年來不斷援助潘俊安之日常生活費用,累積金額不計其數,基於對兒女之公平原則,故不再另外分配遺產予潘俊安。

被告審酌上情後,做成系爭協議,約定由潘俊達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負責日後對潘耀東之扶養事務,另附表編號5之現金存款由潘耀東取得,使其支應晚年生活,附表編號6、7之遺產則未分割,附表編號8、9之遺產由潘昭蓉取得。

系爭協議係使潘俊安以所得繼承遺產或應繼分與對潘耀東、潘俊達及潘昭蓉之前開債務、潘俊安應負擔潘耀東之過去及將來扶養費等互為抵銷,屬有償行為等語。

查:⑴被告抗辯潘俊安分別向潘林玉霜、潘耀東借款86萬元、50萬元,迄今均未償還一節,已為原告否認,被告固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87至189頁)為證,然一般匯款予他人之原因多端,上開匯款原因究係基於借款或其他原因尚有未明,自難僅憑上開匯款資料,即認其間存在借款債務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難遽予採信。

⑵有關被告所辯潘俊達有代墊137萬4,376元扶養費及81萬5,650元喪葬費用等語,提出存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本院卷第199至209頁)為證。

查,潘俊安與潘林玉霜、潘耀東間為子女父母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互負扶養義務,然扶養責任之發生,仍以受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必要為前提。

潘林玉霜死亡時名下尚留有按課稅價值計算達1,646萬餘元之系爭遺產(含系爭不動產、存款、投資等,見本院卷第83頁所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難認其生前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由子女扶養之事(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系爭遺產復足以支應其喪葬費用,無由繼承人另以自身財產攤付之必要,被告復不能證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作成時,潘耀東、潘林玉霜有不能維持生活之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故被告辯稱系爭遺產協議分割時係潘耀東就過去及未來之撫養費;

潘俊達以潘俊安前開應分攤之扶養費及喪葬費等債務抵銷,故其始未分得任何遺產云云,亦無足取。

⑶潘昭蓉抗辯潘俊安積欠其790萬元一節,已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2頁),原告嗣後雖又否認上情,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原告就上情既已自認,其後否認即撤銷其自認並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得被告同意,是其撤銷自認於法即有未合,應認潘昭蓉所為潘俊安積欠其799萬元一節,應屬可取。

⑷有關系爭遺產分配方式,其中系爭不動產係由潘俊達繼承,並於112年2月7日完成系爭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

至被告辯稱:編號5之存款75萬8,159元由潘耀東取得,編號8、9之投資部分則由潘昭蓉取得等情,為被告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72頁),已為原告否認(本院卷第173頁),被告就有關編號5存款75萬8,159元由潘耀東取得,編號8、9之投資部分由潘昭蓉取得一節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自難逕信其為實在。

又縱認被告此部分抗辯為實在,潘俊安雖積欠潘昭蓉790萬元,然潘昭蓉就系爭遺產所獲分配之附表編號8、9部分,僅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核定價值合計為301萬0,707元之投資,潘俊達反獲得核定價額為1,269萬3,587元之系爭不動產,就其間債權債務關係及所獲分配之財產關係差異甚大。

再者,觀諸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上僅記載就被繼承人潘林玉霜所遺系爭不動產由潘俊達取得之內容,並未提及被告間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或相互抵償之情事,有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2頁),則潘俊安與潘昭蓉間縱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亦不能認為係其等間遺產分割之對價,則被告所為前開抗辯,尚難遽予採信。

4.綜上,本件潘俊安固積欠潘昭蓉790萬元,然潘昭蓉並未獲分配遺產,已難認被告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係屬有償行為。

縱認被告所辯潘昭蓉有獲分配附表編號8、9之投資部分,其所繼承遺產價值,與其餘繼承人潘俊達間繼承之遺產價值顯不符比例,尚難逕認潘昭蓉係以前開對潘俊安之借款債權,作為潘俊安協議分割時,未獲分配系爭遺產之對價,原告主張被告所為系爭協議為無償,應屬可取。

㈡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分割遺產之行為,並請求潘俊達塗銷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1.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撤銷原因係指構成行使撤銷權要件之各事由而言,在無償行為,應自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日期分別為112年2月3日、112年2月7日,至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1年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2.按遺產分割之目的,旨在廢止遺產公同共有關係。

故分割遺產,應就全部遺產一體為之。

惟遺產之協議分割,究屬處分財產之行為,經全體繼承人同意,非不得就其中一部,先為分割,日後再就剩餘遺產完成分割協議,仍可達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

查,本件被告抗辯如附表所示編號5存款75萬8,159元由潘耀東取得,編號8、9之投資部分由潘昭蓉取得部分,既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亦未能提出相關證據,難認該部分業已經被告協議分割,已如前述。

另被告亦抗辯如附表編號6、7部分未分割,亦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2頁),原告亦未能證明此部分業經分割,本院參酌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業經被告協議分割,且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可查,並經辦理繼承登記在案,應認被告僅就被繼承人潘林玉霜所遺系爭遺產中之系爭不動產為一部協議分割。

而該等就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並非法所不許,原告稱系爭協議僅就部分遺產為一部分割,係屬無效云云,尚有誤會。

又被告既僅就系爭不動產為協議分割,該等行為減少潘俊安之積極財產,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受償,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潘俊達持系爭協議向地政機關所為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併請求潘俊達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屬有據。

至原告逾上開部分請求,既無從認被告有為協議分割,則原告訴請撤銷,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潘林玉霜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2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潘俊達並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2年2月7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上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附表
編號 類別 標的 權利範圍或數額(新臺幣)或股數 1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號五樓之4) 權利範圍1/2 2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號五樓之5) 權利範圍1/2 3 房屋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 臺北市○○區○○路000號五樓之6) 權利範圍1/2 4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459/20000 5 存款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分行 758,159元 6 存款 中華郵政公司台北長春路郵局 2元 7 存款 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 9元 8 投資 統一 44,704股 9 投資 統一證 6,882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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