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1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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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1號
原 告 林炎德
被 告 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林新瑢
訴訟代理人 張家興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直銷績效獎金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債務人鄭佳境於被告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直銷績效獎金債權,在新台幣453元範圍內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因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第三人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被告,下稱丞燕公司)扣押債務人鄭佳境於丞燕公司之金錢債權,請求法院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但被告丞燕公司故意向法院為不實之陳報,並向法院以「聲明人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債務人與聲明人間簽訂多層次傳銷之勞務暨買賣合約,該合約係以債務人每月有推廣業務銷售及組織發展之成果後,始取得聲明人核發之執行業務所得獎金。

經查債務人(鄭佳境)並非每個月均領有業績獎金,故聲明人無從扣押,再查,債務人(鄭佳境)亦非聲明人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故無股份或薪資債權可資扣押」等為由具狀聲明異議,而原告本為債務人鄭佳境之下線,並曾向被告丞燕公司強制執行扣得債務人鄭佳境於丞燕公司之直銷績效獎金新台幣(下同)25,541元(案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623號),且據債務人鄭佳境表示直銷績效獎金頗豐,其亦為同濟會北一區民安會創會會長、同濟會台灣總會前台北縣(現為新北市)前會長,經常出資舉辦召開大型宴客,均由債務人鄭佳境買單負責,亦常被公司招待出國旅遊,其均稱費用來自於被告丞燕公司之直銷績效獎金支應,足見其源源不斷自被告丞燕公司領取直銷績效獎金,下線之業績或績效,上線亦隨之可以累計獲得,所以一定有貓膩故作不實之陳報、向法院隱匿實情,被告可能作假帳向法院為不實之陳報,其所附文件僅能證明先前向執行處聲請扣押的那一部分,日後之績效獎金仍然隨時由其下線所為之業績陸續進帳,且債務人鄭佳境妹妹鄭秀蘭亦為被告丞燕公司之直銷上線成員,直銷績效獎金月入約200萬元,此為鄭秀蘭親自告知,因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列112年度司執字第101144號)通知原告,如認丞燕公司之異議不實,可依據強制執行法規定以丞燕公司為被告對之起訴,原告因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而原告為鄭佳境之下線,亦領有績效獎金,足以證明鄭佳境在丞燕公司之績效獎金係時時刻刻均有金流入帳,但丞燕公司未據實陳報,竟通報法院稱無錢可供扣押,丞燕公司亦拒絕透漏鄭佳境每月直銷績效獎金數額,須由法院以公權力始可得知,鄭佳境貴為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暨民安分會會長,作為領導人身價非凡,撐起一個國際社會性組織談何容易,足見其在被告丞燕公司每月有相當可觀之直銷績效獎金。

㈢並聲明:⑴確認鄭佳境於被告丞燕公司每個月有直銷績效獎金存在。

⑵被告丞燕公司應就鄭佳境於公司應領之業績績效獎金,准予原告依法請求扣押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鄭佳境目前仍為被告公司之經銷商,但不是每個月都有獎金,109年度之獎金25,541元(即4,143+3,905+17,493)、112年獎金5,630元業經法院執行扣押,被告公司已依執行處指示將該款項支付予原告,有匯款單據可憑。

㈡被告公司之經銷商鄭佳境自109年1月份起迄113年1月份之全部獎金,其中除了110年5月份應發獎金453元部分,因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上載明「執行扣押金額扣除手續費等不足新台幣壹仟元則毋庸執行扣押」等語,因未滿1,000元未予扣押匯款給原告外,其餘獎金均已匯款予原告。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明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被告聲明異議狀、同濟會創會會長感言、國際同濟會台灣總會全國年會表揚第43屆全國十大傑出農業專家孝行獎宣傳單、同濟會民安會宣傳單、名片等文件為證(卷第13-19、31-37、99-103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丞燕公司獎金匯款歷史資料表、鄭佳境自109年起至113年1月份之獎金匯款歷史資料表、匯款單據、本院109年度司執木字第28623號執行命令等文件為證(卷第73、81-89、107-108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確認鄭佳境於被告丞燕公司每個月有直銷績效獎金存在,有無理由?被告答辯主張鄭佳境自自109年起至113年1月份止,僅有自110年5月份應發獎金453元部分存在,有無理由?原告請求就鄭佳境於被告公司應領之業績績效獎金,准予原告依法請求扣押強制執行,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確認鄭佳境於被告丞燕公司每個月有直銷績效獎金存在之部分:⑴按第三人接受執行法院扣押命令後,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雖應於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其當然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

又接受執行法院收取命令後因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已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債權人苟認其聲明不實,雖得依同法第120條提起訴訟。

但其訴有無理由,應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是否有債權存在為斷。

不能僅因執行法院已發收取命令而應為其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62號)。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⑵就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經過乃為:①原告聲請本件原告主張對債務人鄭佳境有88萬元及執行費用7,040元之債權,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8月29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1144號核發扣押命令,就債務人鄭佳境於被告丞燕公司之績效獎金及業務獎金債權部分予以扣押,而丞燕公司於112年8月30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主張「聲明人為多層次傳銷公司,債務人與聲明人間簽訂多層次傳銷之勞務暨買賣合約,該合約係以債務人每月有推廣業務銷售及組織發展之成果後,始取得聲明人核發之執行業務所得獎金。

經查債務人(鄭佳境)並非每個月均領有業績獎金,故聲明人無從扣押,再查,債務人(鄭佳境)亦非聲明人公司之股東或員工,故無股份或薪資債權可資扣押」等語,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通知原告,因原告逾期未向執行處陳報已就丞燕公司之異議起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2年9月27日撤銷上開扣押命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丞燕公司聲明異議狀、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在卷可按(卷第15-19、49頁)。

②原告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9年3月23日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8623號,就鄭佳境於丞燕公司工作獎金產品推銷獎金、產品開發及行銷獎金等部分核發扣押命令,丞燕公司則依執行命令分別於109年9月9日將鄭佳境之109年獎金25,541元、112年6月16日將112年獎金5,630元匯款予原告,而就111年獎金453元部分,則因未滿1,000元而未匯款予原告,亦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扣押命令、丞燕公司獎金匯款歷史資料表、匯款單據在卷可憑(卷第83-89、107頁)。

⑶因此,就原告主張鄭佳境於丞燕公司之獎金債權部分,尚有111年獎金453元部分,因未滿1,000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之記載而毋庸扣押,可以確定。

而原告雖以被告丞燕公司陳報不實、隱匿實情,可能作假帳向法院為不實之陳報等語以為主張,但是,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故,原告請求確認確認鄭佳境於被告丞燕公司111年直銷績效獎金債權部分,於債權額453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自可確定。

㈢次就原告主張被告丞燕公司就鄭佳境於公司應領之業績績效獎金,准予原告依法請求扣押強制執行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經查,基於原告前揭主張之舉證結果,鄭佳境目前對丞燕公司僅有111年獎金453元之債權存在,則原告固然得就上開範圍內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但是,執行法院得否就上開111年獎金453元予以扣押執行,則屬執行法院為執行行為時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酌留生活必需物之判斷,並非屬民事法院所得審究,是此即無從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鄭佳境於被告丞燕公司之111年直銷績效獎金債權部分,於債權額453元範圍內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被告雖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惟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則被告此節聲請即無實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由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其目的乃在調和依照勝敗訴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所產生不當之情形,此由該條文於92年2月7日之修正理由「當事人訴訟勝敗互見時,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原則上命兩造以比例分擔,認為適當者,亦得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以期靈活運用,而維公平」可以得知。

本件就鄭佳境於被告丞燕公司之直銷績效獎金債權,丞燕公司前已依執行命令給付原告合計31,171元,並已於強制執行程序陳報目前僅有111年獎金453元之債權,係因執行命令記載毋庸扣押而尚未給付予原告,而原告對鄭佳境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88萬元,若由被告丞燕公司負擔有失公平,因此本院審酌上揭情形後,認為訴訟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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