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1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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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3號
原 告 郭秋香
被 告 王聖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緝字第4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王浩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與王浩軍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

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其以被告到庭意願調查表向本院表明無意願到庭,並承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因此未借提被告到場,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另案被告王浩軍分別於民國109年5月、同年7月底加入陳一龍、許光廷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110年8月6日上午10時1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健保局職員、警員及法院職員等公務員名義來電佯稱伊個資外洩、金融帳戶涉及刑事案件、將凍結帳戶須提供金融卡及存摺供法院查驗等語,並以LINE傳送偽造「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書予伊,致伊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在臺北市○○區○○路000號旁,將伊自銀行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6萬元、伊所有中華郵政公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公館郵局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公館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共計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公館郵局帳戶之存摺交予被告,被告攜至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處,將上開財物(即現金76萬元、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取得報酬。

同日王浩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桃園市蘆竹區某停車場拿取上開公館郵局帳戶、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於同日下午6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蘆竹郵局,持公館郵局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6萬元、6萬元、3萬元,復於同日下午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崁分行,持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10萬元、5萬元,以上共計提領30萬元,再於同日返回停車場將提領之現金、上開提款卡交還詐欺集團,並取得報酬。

被告與王浩軍共同不法詐欺伊106萬元,被告與王浩軍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原告對王浩軍請求之部分雖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惟原告迄未受償。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與王浩軍連帶給付原告10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063號、第30145號對被告及王浩軍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緝字第85號刑事判決就上開行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有各該起訴書、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

且被告對於前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被告與王浩軍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06萬元,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協力實施前開詐欺取財行為,具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與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與王浩軍連帶賠償106萬元,自屬有據。

(二)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22日(見本院111年度審原附民字第82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與王浩軍連帶給付106萬元,及自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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