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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17號
原 告 劉○○(真實姓名、住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被 告 賴家豪
上列原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其所持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九日、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三日所竊錄之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照片、影片及其檔案銷毀、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該案涉及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爰依前開刑事案件之例,不揭露其姓名。
二、原告主張:被告隱瞞已婚身分,於民國109年2月初以交友軟體結識喪偶之原告,於109年5月9日未經原告同意,持被告個人所有行動電話,在台北市士林區旅館內竊錄原告為其口交及雙方性器接合之性愛過程,復於同年月13日以相同方法,在萬華區旅館內竊錄原告與其性愛過程,經原告當場發現並刪除當日之錄影檔案,旋即於同年5月27日向被告表示分手。
被告於109年5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私自復原保留之109年5月13日竊錄影片畫面予原告,恫嚇原告:「…妳如果不還我也沒辦法,那我隱瞞不了我老婆的時候,那就讓這段婚外情曝光」、「就讓妳所擔心的家人也知道妳這四個月的生活,從照片、手機上瀨的對話我們是如何互動的」、「妳不是最擔心妳阿姨跟公公發現妳這媳婦最近的生活,原來是外面交了新男友,還跟對方搞上床,結果還是別人的老公,你自己當小三」、「妳可以去FB去查查存摺上的人是誰」等語,並提供訴外人即其配偶林○○所有板橋分行之存摺照片,要求原告還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否則將告知原告親屬關於兩造之事,再於翌日即109年5月28日接續傳送被告竊錄之109年5月9日影片畫面。
被告竊錄原告性愛過程2次,並對原告為上述恐嚇取財未遂之行為,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被告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原告受精神上之痛苦甚深。
原告係在不知被告已婚情況下與之交往,被告配偶林○○對原告提出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訴,已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98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駁回,且原告並無向被告借款情事,業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2992號民事判決駁回返還借款之訴。
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50萬元及其利息,並應將其持有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照片、影片,及上開照片、影片之原始檔案銷毀、刪除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其所持有109年5月9日及109年5月13日所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照片、影片及檔案銷毀、刪除;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扣案之行動電話並無原告所稱被告喬鏡頭之畫面,再原告傳送對被告不利之簡訊內容均係其與被告反目之後片面之詞,且原告提出之通訊對話紀錄中對原告不利之內容均顯示「電話符號」,對被告不利之內容卻完整呈現,難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被告攝影時被告與原告熱戀時期,被告當時手機為最先進之iPhone手機,由被告之手機攝影並由被告保存影像是情理之常。
再原告關閉房間燈光後,錄得之影像仍十分清晰,且原告如欲將房間燈光關閉,卻獨留浴室燈光,可見原告於被告沐浴時已確實調整、確認光線。
再被告與原告為性行為之旅店房間甚小,依經驗法則原告朝鏡頭處觀看2秒鐘,當可察覺手機正處於拍攝狀態,足徵原告知悉錄影之情。
000年0月間兩造交往正處戀姦情熱時期,原告基於供被告想念時觀看之目的,以被告之手機攝影並由被告保存影響,係情理之常。
本件並無證據可直接證明係被告竊錄,卻有證據可證原告於錄影時已知悉手機正在對其錄影,被告自難成立竊錄罪。
再被告因相信原告而借款予原告未簽立借據,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返還借款之訴,雖因被告無證據可證明而敗訴,然難據以認定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且被告於109年5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稱:「感情不愛了,沒關係好聚好散,那就把妳欠我的算清楚,免得事後我老婆發現我們的存款為什麼少了那麼多錢…」等語,亦可見被告要求原告還款,係為避免其妻知悉,而無不法所有意圖。
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雖判處被告犯竊錄隱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然被告業已上訴,該判決多有違誤,不足憑採。
又被告於103年遺失身分證辦理補發,半年後又與前配偶再結婚,依戶籍法第62條第1項規定,需將配偶欄空白之舊身分證繳回換發新證,原告既自承見過被告之身分證,其所見必定有被告配偶林○○之記載,可見原告早已知悉被告已婚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之原告照片、影片(照片如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9頁,影片如附民卷第29頁及第49頁)係由被告手機所攝錄。
㈡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犯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恐嚇取財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1-23頁),案經被告上訴,嗣由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審理。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竊錄兩造性行為照片、影片,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隱私等人格法益,另被告於109年5月27日對原告恐嚇取財未遂,故意侵害原告人格法益,共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持有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所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照片、影片及其檔案銷毀、刪除,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有明文。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謂人格權,係以人格為內容之權利,以體現人性尊嚴價值之精神利益為其保護客體,乃個人所享有之私權,其中包括許多具體的權利,主要為生命、身體、健康、自由、名譽、姓名、貞操、信用、秘密等(施啟揚著民法總則參照)。
又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其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隱私係指個人對其私領域之自主權利,保護範圍包括個人私生活不受干擾及個人資訊之自我控制。
本件之爭點在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以被告手機所錄之兩造性行為影片,是否為被告所竊錄?經查:⒈原告於109年5月13日發覺被告竊錄其性行為,於109年5月28日向警方告訴犯罪,有其109年5月28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刑事卷之109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13頁)。
被告至遲於000年0月間已知遭原告提告之事,有被告刑事答辯狀所載109年7月21日遞狀之台北地檢署收文章戳可憑(見同上卷第47頁),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主張為真實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與原告提出之紀錄內容係相同,足見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係屬真實。
⒉拍攝109年5月9日、13日性行為影片、照片之手機為被告手機,被告手機設有密碼,此為被告所自承(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91頁)。
被告抗辯原告知悉被告手機密碼,係原告自行擺放被告手機錄影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知悉他人手機密碼係變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未提出佐證,上開抗辯無從採信。
再被告抗辯稱係原告稱要讓被告想念時可以觀看云云(見被告答辯狀,本院卷第92頁),然被告於109年5月28日在LINE對話紀錄中先稱:「什麼叫偷拍。
妳拿我的手機自己拍的。
然後我問你要幹嘛,妳說想看看我們的做愛過程」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復稱:「當時妳說要錄影。
是為了讓我想妳的時候。
就可以看有妳的影片。
我就不用常常去看日本A片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前後矛盾,所辯顯然可疑。
再者被告稱:「什麼叫偷拍。
妳拿我的手機自己拍的。
然後我問你要幹嘛,妳說想看看我們的做愛過程」等語後,原告馬上回覆:「明明就是你偷拍,我根本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由兩造前開互動之內容觀之,被告陳述前言不對後語,原告反應則較為直接,並無前後矛盾,應以原告所述為可採。
⒊被告另抗辯原告於錄影時稱:「想看」隨即看向手機,足見原告知悉手機錄影一事云云,然經刑事庭法官勘驗109年5月13日錄影光碟,並無原告稱「想看」之情事,有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
原告固有轉頭朝向手機方向之情事,然其係因被告突然開啟房間燈光,原告表示不想開燈,並同時轉頭望向後方等情,亦經刑事庭法官勘驗屬實(見同上卷頁),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被告其餘抗辯,稱被告當時與原告熱戀中,由持有最新iPhone手機之被告以其手機攝影並保存影像,係情理之常,又房間燈光關閉然浴室燈光未關閉錄得之影像仍十分清晰,可知原告已調整錄影之光線云云,均屬推測之詞,無證據佐證,不足採信。
⒌本件由原告提起竊錄告訴之過程,及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足證被告以其iPhone手機錄影兩造間性行為過程,未經原告同意,自屬竊錄。
被告所犯竊錄罪、恐嚇取財未遂罪,業經本院111年度易字第42號、台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可憑,亦與本院前開見解相同,附此敘明。
㈡被告另以LINE通訊對話紀錄主張其有借款予原告,被告對原告提起之返還借款之訴雖敗訴,然僅因被告無證據證明而敗訴,不足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然兩造從未於LINE通訊軟體中談及借款情事,亦無金流足以認定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其於109年5月27日原告表示要分手後始稱要原告還錢一情,顯屬有疑。
況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亦經刑事判決確定,業如前述,爰不贅述。
㈢被告竊錄其與原告為性行為之過程,屬侵害原告之隱私,依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
惟原告主張被告犯恐嚇取財未遂罪,侵害其人格權一節,並未陳明其何種內容之人格權受侵害,且受侵害之情節重大,難認此部分請求有理由。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9年間因與原告交往,無故竊錄兩造性行為影像,並於原告提分手之後,傳送上開影像予原告,表明要原告給錢等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極大之痛苦,當屬明確。
審酌本件被告所為行為之惡質,原告任職金融業,名下有房屋、土地、股票,被告為56年次,現任職台灣大車隊,專科學校畢業,名下有土地等情,有警詢筆錄、被告於交友軟體上公開之資料在卷可憑(見刑事卷之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744號卷第13頁、第259-26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9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見限閱卷),認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0萬元為適當。
㈣原告另依民法第1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持有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照片、影片,及上開照片、影片之原始檔案銷毀、刪除,為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見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被告將其持有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照片、影片,及上開照片、影片之原始檔案銷毀、刪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至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持有於109年5月9日、109年5月13日竊錄如附表所示之原告照片、影片及原始檔案銷毀、刪除,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財產權訴訟求償之情形,爰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
編號 名稱 內容 1 照片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卷第29頁、(如對照表所示) 2 影片 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47號卷第29頁、第49頁(如對照表所示) 對照表(附於卷宗證物袋,不附於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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