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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36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銘山
被 告 李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玖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參拾捌萬陸仟壹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20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20日與伊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借款期間自93年8月30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分60期,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週年利率3%計算,自第4個月起按固定週年利率12%計算,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又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1條第5項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就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惟為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2年11月18日公告,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違約金之規定,故違約金請求以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限制。
又被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向原告申請債務協商,於95年5月22日簽立協議書,惟被告未如期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回復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約定,並依信用借款契約書第4條第6項第1款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回推被告就本件借款僅繳納本息至98年7月10日,尚欠本金38萬6,183元及利息66萬8,213元、違約金2,323元、2,235元共計105萬8,954元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延期繳款申請書、攤還表、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利息沖償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3-29頁);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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