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50,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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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陳君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01,451元,及自民國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但自民國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94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新臺幣6,237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第15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451元,及自民國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

嗣於113年2月26日以民事更正暨聲請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51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5月9日向中華商銀借款3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9年5月30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借款150萬元以下免息,逾150萬元至350萬元部分,利息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於借款後前3年為寬限期,貸款本金及貸款期間全部利息自第4年起分204期,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30日攤還本息。

並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攤還本息逾6個月以上者,自逾期6個月之日起,利息改按中華商銀基本放款利率加碼週年利率0.01%機動計算,且借用人不依期償付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經中華商銀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受償2,277,200元,截至92年5月21日止,被告尚欠本金1,535,499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嗣中華商銀於95年6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本金901,451元暨相關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等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又原告於受讓債權後,迄至最後一次清償還款日期即112年7月24日止,受償金額計16,765元,依法抵充92年5月22日至93年1月3日期間之利息,被告即未再清償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51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定。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350萬元,惟尚積欠中華商銀本金901,451元,且其嗣經受讓取得中華商銀對被告之前揭借款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本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債權計算表等件為證。

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惟按中華商銀與被告簽約時所適用之83年1月11日制訂公布之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

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據此於102年11月18日訂定發布「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下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並訂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以本金自到期日起,照應還本金金額,並按原借款利率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者為限,金融機構始得收取違約金。

金融機構依前項約定收取違約金時,其收取方式應依下列方式擇一於契約中約定:㈠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㈡每期採固定金額計收違約金者,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

,已就按期計收之違約金設有最高連續收取期數之限制。

又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之放款借據第4條約定「借用人(即被告)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時起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1頁),固未就每次違約狀態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限制,惟放款借據係中華商銀基於企業經營者地位,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應有上開修正前消保法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

職是,依據前揭規定授權訂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關於金融機構收取違約金期數之限制,縱未記載於中華商銀與被告簽訂之放款借據中,然於契約應記載事項生效日即103年5月18日後,仍應優先於契約約定而對中華商銀或原告發生拘束力。

從而,中華商銀與被告於放款借據約定依原借款利率之一定比例,按期計收違約金,自103年5月18日起,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應為9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不受期數限制之違約金,於法有違,難認為有理由。

㈢、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向中華商銀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原告業因受讓取得上開對被告之債權,揆依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㈣、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2,18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3條第1項規定,除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外,由兩造按勝敗訴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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