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50,202404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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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75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陳君彬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返還溢收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本案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1,451元,及自民國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依更正後聲明內容計算,截至112年12月6日止,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551,8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444元,惟聲請人前繳納裁判費22,186元,應可退還裁判費5,742元,爰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必原告撤回其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終結,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1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2年12年7日起訴時,原係請求相對人給付901,451元,及自9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64%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頁),經本院依前揭聲明內容,並參照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於112年12月15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136,364元,復於扣除聲請人所自行繳納裁判費9,910元後,命聲請人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2,276元,聲請人如數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22,186元,足見本件並無法院溢收裁判費之情事。

至於聲請人嗣於113年2月26日以民事更正暨聲請狀變更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1,451元,及自9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見本院卷第51頁),固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減少,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減縮部分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本應由聲請人負擔,並非聲請人有溢繳裁判費,是聲請人以減縮後之聲明內容,主張應退還部分裁判費,於法不合。

又聲請人既僅減縮部分聲明內容,並非撤回全部訴訟,本件訴訟並未因聲請人減縮聲明而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終結,聲請人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之要件,附此敘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退還其溢繳裁判費,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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