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78,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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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78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侯向遠
被 告 李宗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

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依被告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簽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被告與聯邦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頁),嗣聯邦銀行將信用卡契約所生債權讓與原告,依上開說明,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萬5,220元,及其中34萬5,788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嗣於113年2月26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4,562元,及其中34萬5,788元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9月26日、91年10月11日,分別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依帳款餘額以各筆帳款於起息日應適用之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算(以年息19.71%為上限) ,並自104年9月1日起依新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改按年息15%計付利息,如每月帳單未繳金額逾10萬0,001元以上者,應繳納違約金1,500元,違反約定連續達6期以上者,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5期為限。

詎被告自94年12月9日起未依約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就系爭信用卡尚欠143萬4,562元(內含本金34萬5,788元、已結算利息108萬1,274元、違約金7,500元)及利息未清償。

聯邦銀行嗣於95年6月28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伊,並已依法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移轉予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影本、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頁面、債權試算表、繳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第25至30頁、第35至41頁),內容互核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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