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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81號
原 告 李靜如
被 告 柯孟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6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某不詳時間,在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台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交付予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人士,再由該不詳人士轉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原告以投資股票之詐騙方式遊說,原告因受詐欺而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6分、24分許,分別匯款二筆各新臺幣(下同)49萬9,000元至系爭帳戶,致受有99萬8,000元之損害。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萬8,00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5、1053、3893、4263、65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及112年度偵字第4717、9075、13255、19585號移送併辦,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824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待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查核屬實。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將其財物匯入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99萬8,000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萬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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