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79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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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9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鉅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滄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97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9萬6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8萬73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鉅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磐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林滄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9年11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5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加計2.92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4.52%),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

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鉅磐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鉅磐公司於110年12月9日邀同被告林滄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及保證書,經原告核准授信額度為2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3年12月13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儲利率加計4.98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6.58%),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金。

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嗣鉅磐公司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又林滄海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資料、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297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150萬元 8萬7964元 自112年9月2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2%計算。
自112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250萬元 109萬9364元 自112年9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8%計算 自112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18萬7328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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