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8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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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周煌勝
被 告 羅景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9,005元,及其中本金219,02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39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2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13日簽立信用借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51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6日至98年4月16日止共5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一月為一期,前3期按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於95年2月16日違約,被告則於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債務協商,由被告最大債權銀行依債權比例撥付各債權銀行,惟被告仍毀諾,而再與原告達成分期還款協議,並於98年6月26日簽訂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約定自98年7月起,於每月23日以2,330元清償至全部債務清償止,並依協議書第4條約定,如被告未依協議書履約,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原告並依原契約條件繼續對被告追訴。

詎被告於98年12月24日繳付第6期協議款後即未依協議書約定繳款,債務全部到期,計算後被告尚積欠計息本金219,020元,及自98年12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原告並自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3年5月18日施行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規定,每次違約狀態最高收取9期違約金。

是以,至本件起訴時,被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計息本金219,020元,自98年12月24日至112年12月13日止計算之利息為367,378元,自99年1月25日起至99年10月24日止計算之違約金為2,607元)。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債務協商狀態查詢、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議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債務分期攤還表等件為證。

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經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6,3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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