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貝世特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尹家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台幣34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間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貝世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貝世特公司)、尹家琦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貝世特公司前邀同被告尹家琦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民國110年12月28日起至117年12月28日,利息自110年12月28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機動計算,並自實際撥款日起,前2年按月付息,自第3年1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後,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原授信契據之約定利率自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
詎被告貝世特公司嗣未依約付息,經原告於合理期間催告後,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然尚欠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
又被告尹家琦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5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2份、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債務明細表、催告函暨退信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