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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05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邱語沁
被 告 莊智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次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與訴外人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其二人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為憑,富邦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由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亦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8頁),是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
又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9月15日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該合意管轄約定仍生拘束兩造之效力,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富邦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富邦銀行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則按週年利率17.5%計付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加計違約金,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
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消費本金11萬2982元,及自89年4月11日起按上開約定利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未償還之全部款項。
富邦銀行嗣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並於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銀行,由台北富邦銀行概括承受原富邦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台北富邦銀行嗣於94年9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自應對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消費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3年12月23日金管銀㈥字第0930036641號函、富邦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21頁、第57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上情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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