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25號
原 告 萬福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木卿
被 告 盧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交付一樓商場會計帳冊、結餘管理費及門禁鑰匙(見調解卷第7頁),嗣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交付一樓商場110年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單據、結餘款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95,632元及門禁鑰匙(見本院卷第53頁),核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1年8月18日決議萬福大樓一樓商場回歸大樓管理,此由一樓商場與萬福大樓是屬於同一個使用執照並未分割,應回歸大樓合併管理辦理消防與公安檢查申報亦明,其於112年1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一樓商場管理人即被告移交一樓商場歷年會計帳冊、管理費收入結餘存款簿、門禁鑰匙,被告迄今均未移交、給付,且被告既為一樓商場管理人,從未公佈財報,長期占用一樓商場公共走道,堆放許多雜物、瓦斯桶,侵占大樓公設,他戶也有樣學樣在走道上堆積雜物,嚴重影響消防逃生安全,因大樓老舊已40年,一樓商場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擅設新光保全於消防通道上,阻礙通行,去年曾發生電線走火,若發生在晚上7點以後,無人管理又有門禁,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後果將不堪設想。
另因一樓商場有7點門禁,不得自由進出,以致空戶很多。
為此,爰依萬福大樓112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之規約即113年1月15日萬福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為維護住戶之財產及生命安全,請求被告交付一樓商場110年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單據、結餘款管理費695,632元及門禁鑰匙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交付一樓商場110年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單據、結餘款管理費695,632元及門禁鑰匙。
二、被告則以:其非一樓商場管理人,一樓商場沒有會計帳冊也沒有結餘管理費,且一樓商場包括倉庫只有9戶在營業,商場有幾戶商家基於商家及門戶財產有請新光保全,也商量好只有2、3家持有鑰匙可以開門。
原告提供之規約是113年1月15日之規約,卻於112年10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並無規約依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原告對於被告起訴請求,必須在實體法上具有得向被告有所主張之法律規範,且其表明之原因事實完全滿足或該當於該法律規範之構成要件,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如為給付之訴,該法律規範必須在實體法上可以作為請求權基礎之完全性條文(具備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法條)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業據原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第53頁)。
查:1.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報備。
一、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範圍之劃分。
二、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範圍及管理維護費用之分擔方式。
三、公共基金之分配。
四、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餘額及第三十六條第八款規定保管文件之移交。
五、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與各該辦公、商場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分工事宜。」
可知本條項是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時,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在一定條件下,可另外成立管理委員會。
則揆諸首開說明,本條項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依此請求被告交付一樓商場110年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單據、結餘款管理費695,632元及門禁鑰匙,顯失所據。
2.依原告所提系爭規約第17條之約定,其內容與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第1項相同,惟即令一樓商場無獨立之管理委員會,然此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交付110年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單據、結餘款管理費695,632元及門禁鑰匙」,乃屬二事,並無必然關聯。
此外,遍觀系爭規約,並無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110年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單據、結餘款管理費695,632元及門禁鑰匙」之依據。
是原告以系爭規約憑為本件請求,尚屬無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規約、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一樓商場110年迄今每月收支明細表、單據、結餘款管理費695,632元及門禁鑰匙,於法無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