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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42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複 代理人 陳羿霖
被 告 蔡順堂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玖仟陸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萬陸仟陸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然依其與原始債權人即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所簽訂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已自中國信託銀行合法取得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而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之效力所及,是原告據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9,568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694元,及自96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568元,及其中11萬6,97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9,694元,及其中60萬6,683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於93年10月10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1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98年10月14日止,利息依固定週年利率9.99%按日計算,並應自貸款撥付日起,以每月為1期,分60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息,於每月14日繳付;
如未按期依約履行債務,尚須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僅依約清償17期、每期繳款3,187元,於00年0月間最後一次還款39元後,即未再依約履行,依其與中國信託銀行簽訂之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約定,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迄至95年3月止之本金11萬6,973元及95年12月29日轉為呆帳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2,595元,合計金額11萬9,568元(計算式:11萬6,973元+2,595元=11萬9,568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另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四張信用卡(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分別為:TAIPEI 101聯名VISA普卡、中信JCB白金卡、中油VISA白金卡、中華電信VISA白金卡)使用,依約利息均按週年利率20%(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5月22日金管銀票字第10440002810號會議記錄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縮減為15%)計算。
惟被告就上開信用卡所生帳款於00年0月間最後一次還款後,即未再依約清償,尚欠迄至95年1月止之本金60萬6,683元及96年1月30日轉為呆帳前已結算未受償之利息4萬3,011元,合計金額64萬9,694元(計算式:60萬6,683元+4萬3,011元=64萬9,694元),並應給付本金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㈢又中國信託銀行業於100年3月22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等債權一併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於100年6月10日登報公告,故原告已合法取得中國信託銀行對被告之借款債權。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信用貸款交易明細暨還款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消費明細暨還款明細、電腦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堪信為真。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8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惠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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