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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正雄即泰安醫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冠群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冠璋
上列上訴人阮正雄即泰安醫院與被上訴人冠群儀器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未據繳納上訴費。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及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主文為「確認泰安健康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就如附件所示之動產對被告有交付請求權存在。」
,核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因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
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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