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5856,2024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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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56號
原 告 張惠美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規定之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繳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而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但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訴字第5856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原告,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費,有上開補費裁定及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等件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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