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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胡博森
被 告 簡鏡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9,14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9,14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4日起至115年11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機動計算(本件應適用利率為2.17%,計算式:1.595%+0.575%=2.17%),還款方式為前12個月內按月繳息,嗣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112年9月,尚欠本金65萬9,144元未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並按約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就原告之上揭主張提出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實在。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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