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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58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陳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考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常具經濟上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
而其等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多為經濟上弱勢)訂立契約時,締約之他造就此類條款實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致因該契約涉訟時,即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不便、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某程度亦侵害經濟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立法者遂明文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程序利益、訴訟資源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兩造雖於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約定條款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15頁)。
惟該合意管轄條款係原告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且原告為法人,上開合意管轄條款又顯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
本件被告為借款人,較諸原告在經濟上顯屬弱勢,於訂立契約時就此條款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復已向本院陳明其現住所在高雄市苓雅區,其至本院路途遙遠多所不便,並聲請本院裁定將本件移送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有卷附被告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附卷足憑。
本院綜觀兩造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利益,衡酌原告為國內頗具規模之金融機構,在全國各地均有營業處所,縱案移被告住所地定管轄法院,亦可委由該地鄰近分行之職員到庭應訴,並無不便,反之被告則需至非住所地管轄法院之本院應訴,顯有應訴不便、勞費之情,而有顯失公平之處。
職是,被告因本件貸款契約涉訟,應以在其住所地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應訴最為便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
且兩造間因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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