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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5號
原 告 林勻瀚
訴訟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劉政杰律師
複代理人 李浩霆律師
黃鵬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張書豪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112,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9頁),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更為「被告張書豪應給付原告1,97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卷第199頁),經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且金額之變更亦與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相符,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03年12月31日以吉朋日式小舖名義開始經營你回來啦拉麵日式拉麵店,因口碑良好,生意絡繹不絕,被告張書豪見此有意投資另行設立拉麵店,兩造透過友人介紹達成合作共識,於105年間由被告聘請原告擔任其以煜大貿易有限公司、煜朋有限公司名義所開立之雞吉君拉麵店之總監,並由原告負責雞吉君拉麵店之經營,原告於受任期間每月領取30,300元之薪資。
㈡原告於雞吉君拉麵店任職期間,被告屢因資金缺口而未能按時繳納店租,亦未給付貨款給廠商,僅能向原告央求借款並直接為伊代墊店租、貨款等欠款,是原告即以訴外人張俔婷、吉朋日式小舖之帳戶代為匯款,然被告卻於000年0月間以不適任為由辭退原告,至今已積欠原告1,276,80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還借款,但卻未獲回應。
被告甚者於111年9月0日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廠商貨款。
㈢被告於108年9月2日,再以其個人財務狀況不佳為由向原告借款共120萬元,雖被告已於110年7月1日清償50萬元款項,然尚有70萬元尚未返還,原告曾致電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對於其負有借款乙事雖不否認,惟迄今仍未清償所負債務。
㈣被告雖辯稱「又細譯證人方琦涵之證述,院卷第57-59頁之款項如同41-47頁之流程,係由煜大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予廠商,嗣依原告林勻翰之指示區分該款項應由何人支付,證人張俔婷再依原告林勻翰之指示匯款予煜大公司,是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即院卷第49-59頁,亦非原告代墊款項」等語,但是,依據證人張俔婷證證述「後面5頁(卷P49-59)是當時雞吉君拉麵店跟吉朋日式小舖借款的部分,這個我有經手,過程是因為當初雞吉君拉麵店那邊,被告付不出這些貨款,而我先生在那邊當總監,被告跟我先生說能否幫忙代墊貨款,因為我們與這些廠商都是熟識的,不想要跟廠商破壞關係,且吉朋日式小舖也會用到這些廠商的食材,所以才借款給被告」等語,均可見被告確實有請原告代為墊付如附表二之貨款或其他雞吉君拉麵店之其他開支,可徵兩造間確實有達成民法第474條之借貸合意,而原告亦有給付如附表二所載款項至被告指定之煜大公司帳戶,被告雖以證人方琦涵之證述辯稱原告之給付乃係為清償煜大公司為吉朋小舖之墊款,然二者間當事人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
縱使法院認兩造間並無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借貸合意存在,然原告既係受被告請求代為墊款,被告當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上損害,是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
㈤被告辯稱「依證人張俔婷證述,原證7匯款單係證人依照原告之指示匯款,匯款原因均係聽聞自原告,證人並未跟方琦涵或被告確認過該筆款項之實際匯款原因,且細譯原證8之錄音譯文,內容似乎係討論煜大公司與原告間之應收帳款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商借起訴狀事實欄三之70萬元,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然而,原告係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日向原告商借120萬元,故原告乃委請證人張俔婷於同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後被告乃先於110年7月1日一部清償50萬元予原告,然尚有不足餘額70萬元並未清償而訴請被告返還。
又依據原證8錄音譯文所載,原告已向被告敘明「豪哥還有件事要跟你提醒一下,你之前還有跟我借錢,還有差我70萬」被告旋即表明「我知道」、「那你可以扣啊」等語,顯見被告亦自承上開借款債務之存在,且尚有餘額70萬元並未清償,僅係希望以原告向煜大公司中央廚房叫貨費用用以抵銷其尚所積欠70萬元借款,因此,依據原證7、8及證人證述,顯可見兩造於108年9月2日確有消費借貸120萬元之借款合意,被告尚有70萬元尚未清償。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原告主張均為原告任職煜大貿易及煜霖公司期間,代公司代墊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店內雜支,是原告起訴主張,自應以煜大貿易或煜霖公司為被告,方屬適格之當事人。
㈡原告確有以其獨資之吉朋日式小舖向煜霖公司購買食材,此觀諸原證8錄音及其譯文中被告稱:「不是阿,我先還你,那你要給央廚的錢,還要我再去補這樣」、「我明天先匯70給你,然後你要給央廚的錢,馬上就可以會回來嗎?」、「那你現在央廚是要給我多少錢,你要不要先看一下?」等語,原告亦未否認其確有積欠煜霖有限公司款項。
㈢就原告主張附表一部分:由證人張俔婷證稱:「原證6前面4頁的明細(卷P41-47)是對方會計方琦涵給我的,是用LINE傳PDF檔案給我的,當時吉朋日式小舖有向雞吉君拉麵店購買食材,這個是食材會用到材料的費用,雞吉君拉麵店跟我們算錢,給我這4頁文件是要跟我們請款的意思。
原證6(卷P41-47)這4張目前都沒有付款」等語,以及證人方琦涵證稱:「院卷第41-47頁是由煜大公司的行政助理負責製作,經我審核確認,這些表格我們是依照尚倢公司交給我們的請款單所作成的。
因為每次叫貨的量,有部分是用在原告的吉朋日式小舖裡,有一部分是用在雞吉君拉麵,我有傳LINE給林勻瀚,原告林勻瀚會告訴我,我再依照林勻瀚的指示去區分。
院卷第41至47頁的款項我們是全部付款給尚捷」等語,原告起訴狀附表一(卷第41-47頁)之款項並非由原告支付,反而係由煜大公司先行墊付,經方琦涵詢問原告林勻瀚後,依林勻瀚指示作成明細,方琦涵更曾於000年0月間與張俔婷核對款項,原告起訴主張核與證人我缺突襲張俔婷、方琦涵證述相悖,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
㈣就原告主張附表二部分:證人張俔婷證稱:「院卷第49-59頁是當時雞吉君拉麵店跟吉朋日式小舖借款的部分,這個我有經手。
當時是我先生在吉朋日式小舖告訴我的,這5張是分5次,他告訴我之後我有同意,所以我就把錢匯款到指定帳戶,指定的帳戶也是我先生告訴我的,戶名應該是煜大貿易有限公司環山營業所,我匯款後會直接用LINE跟證人方琦涵說,也會跟我先生說,我都會跟方琦涵說是否有收到,他會回覆我確實有收到,後續就沒有聯繫討論關於款項的事情」等語,以及證人方琦涵證稱:「院卷第51-55頁我沒有印象。
院卷第57頁是我製作傳給張俔婷,當時我是依照廠商即成洲、尚捷的請款單,我會依照剛才所述流程製作完成,這份帳單是包含之前帳單的內容,因為以前的帳單都沒有付款,我統整完之後傳送截圖給張俔婷個人LINE對話。
院卷第59頁部分,是我傳送給張俔婷個人LINE,跟他說我有收到這筆款項」等語,張俔婷係依原告林勻瀚之指示,將款項匯入煜大貿易之銀行帳戶,匯款之原因均係聽聞自原告,且依渠認知該款項係雞吉君拉麵店跟吉朋日式小舖之借款,並非被告,且細繹證人方琦涵之證述,院卷第57-59頁之款項如同第41-47頁流程,係由煜大公司先行支付貨款予廠商,嗣依原告之指示區分該款項應由何人支付,證人張俔婷再依原告指示匯款予煜大公司,衡以證人方琦涵為煜大公司會計,是原告起訴狀附表二即院卷第49-59頁,亦非原告代墊款項。
㈤就原告主張借款70萬元部分:證人張俔婷證稱:「原證7之匯款單是我匯款的,我是依照原告林勻瀚的指示匯款,原告林勻瀚說被告目前因為缺錢,想要跟我先生調一下現金去週轉。
這次匯款我只有跟原告林勻瀚確認而已,但是我有請原告林勻瀚跟被告張書豪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
我沒有跟證人方琦涵確認,也沒有跟他詢問還款進度;
我也沒有跟被告張書豪聯繫過也沒跟他要過這筆款項」等語,以及證人張俔婷證述,原證7匯款單係證人依原告指示匯款,匯款原因均係聽聞自原告,證人並未跟方琦涵或被告確認款項之實際匯款原因,且細繹原證8錄音譯文,內容似乎係討論煜大公司與原告間之應收帳款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原告商借起訴狀事實欄三之70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況且,匯款原因多端,不得僅以匯款之事實即謂該匯款為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且細繹原告起訴主張,似均為原告於煜大公司及煜霖公司任職期間,代公司代墊廠商貨款、員工薪資及店內雜支等,是觀諸原告主張,本件顯非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吉朋日式小舖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Okaeri你回來啦拉麵之Google搜尋結果、煜朋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煜大貿易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雞吉君拉麵店之Google搜尋結果、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代墊款項明細、兩造對話錄音譯文、匯款單據等文件為證(卷第25-67、213-245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資為抗辯,並提出煜霖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煜霖有限公司開立予原告之出貨清單、方琦涵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方琦涵與張俔婷之line對話紀錄等文件為證(卷第109-132、189-194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1,276,805元,有無理由?被告則原告係為煜大公司或煜霖公司代墊款項等語茲為抗辯,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萬元,有無理由?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項1,276,805元部分:⑴查證人即吉朋日式小舖財務張俔婷(原告配偶)證稱略以:「(知道原告與被告之前工作上的關係?)知道。
我也是在店裡工作,是吉朋日式小舖的財務…我並無去雞吉君任職,我都是在吉朋日式小舖任職。
原告當時是被被告請過去雞吉君拉麵店當總監。
(原證6看過這些明細?)前面4頁的明細,卷P41-47是對方會計方琦涵給我的,是用傳LINE給我的,是用PDF檔案給我的,當時吉朋日式小舖有請雞吉君拉麵店做一些食材,就是吉朋日式小舖有向雞吉君拉麵店購買食材,這個是食材會用到材料的費用,雞吉君拉麵店跟我們算錢,給我這4頁文件是要跟我們請款的意思…後面5頁,卷P49-59當時是我先生在吉朋日式小舖告訴我的,這2張是分5次,他告訴我之後我有同意,所以我就付款給廠商,當時我是把錢匯款到指定帳戶,指定的帳戶也是我先生告訴我的…戶名應該是煜大貿易有限公司環山營業所…匯出的帳戶是吉朋日式小舖,是國泰世華中崙分行,這5張都是由這個帳戶匯出的。
我匯款後會直接用LINE跟雞吉君拉麵店的會計方琦涵說,也會跟我先生說,我都會跟方琦涵說是否有收到,他會回覆我確實有收到」、「(這5張匯款是依照原告指示匯款?事後有跟方琦涵確認款項收到,聯繫討論關於款項事情?)應該就沒有」、「(吉朋日式小舖有跟雞吉君拉麵店購買食材?經手?)我只有負責帳務的部分,就是剛才所說雞吉君拉麵店的會計方琦涵傳PDF檔案給我的過程。
(原證6P41-47是否付款?)是,這4張目前都沒有付錢。
(證人有跟方琦涵核算返還款項?)有。
111年7-8月間,就是方琦涵傳這個PDF檔給我的時候,我有去煜大貿易公司跟方琦涵談過…我們這邊是我一個人,對方就是方琦涵還有一位會計助理…當時方琦涵就是給我這些資料,其中原證6是一家廠商而已,當時在現場方琦涵還有給我其他廠商的單子,這個也有在LINE用PDF傳送給我過,這些資料不是我們一起算,而是她已經算好把檔案給我看,他給我看的部分是我們要付錢的部分」、「(知道吉朋日式小舖向雞吉君拉麵店叫貨應給付貨款?)吉朋日式小舖向雞吉君拉麵店叫貨所產生的貨款的部分,就是我剛才所說用LINE傳PDF4頁原證6,以及我到煜大貿易有限公司找方琦涵時候他給我的文件這兩個,但是這兩筆都尚未付款」等語(卷第152-157頁)。
⑵證人即煜大公司及煜朋公司會計方琦涵證稱略以:「(雞吉君拉麵是煜大貿易、煜朋公司?原告任職職位?)雞吉君拉麵是煜大貿易有限公司的子公司。
我有製作原告的薪水單據,原告有任職於雞吉君拉麵,他是擔任總監。
(院卷第41-47頁,表格何人製作?)我有看過這些表格,我有一個行政助理,他是負責製作這些表格,行政助理打完之後會交給我審核,我審核確認後會發出去…這些表格我們是依照供應商交給我們的請款單,這些請款單是之前尚捷公司訂購的物品,尚捷寄給我們,我們就依照請款單所記載的內容KEY電腦裡面作成這些表格。
(為何要再製作一份,直接將尚捷帳單寄給應付款人即可?)因為每次叫貨的量,有部分是用在原告的吉朋日式小舖裡,有一部分是用在雞吉君拉麵,我有傳LINE給原告,請他去分出哪些是屬於雞吉君拉麵的,哪些是屬於吉朋日式小舖,原告會告訴我,我再依照原告的指示去區分…(這4頁款項是雞吉君拉麵先付款?)是,我們是全部付款給尚捷,再依照原告的指示,將其所確認的款項製作這4頁文件。
我製作完這4頁後,就記載應收帳款裡面,當時雙方的帳目還沒有完全釐清,後來在111年8月時,我寫了請款單,開發票寄到雞吉君拉麵門市給原告,後續我有催款,時間大約都是在8月份,我有在群組裡面跟原告講說款項的事情,群組有被告、原告、原告的配偶張俔婷、被告的配偶,8月23日的時候我有傳帳單的PDF包含相關費用的部分到群組裡面,但是沒有人回我,我也沒有打給誰,因為我將帳單寄出去也貼在群組了,就沒有我的事情了」、「(雞吉君拉麵是煜大貿易有限公司設立的,中央央廚是煜朋有限公司設立的,2間公司負責人?)我同時是這兩間公司的人,我的勞健保是登記在煜大貿易有限公司,但我處理的事情是包含煜大貿易有限公司、煜大貿易有限公司環山營業所、煜朋有限公司這三個,我都要負責,設立登記的資料都是張書豪。
(3間公司出貨給廠商貨品?是依照誰的指示付款?)是,這三間都是我負責付款給廠商。
付款的流程是廠商提供出貨單,因為廠商出貨到門市的時候,會請門市簽兩張單子,門市每個月會把簽收單給我,廠商也會給我請款單,我會去核對,我核對無誤之後,我就會付款給廠商,這是基本的會計作業流程」等語(卷第174-178頁)。
⑶據此證述,就吉朋日式小舖與雞吉君拉麵店間之交易模式,乃係由煜霖公司(更名前為煜朋公司)統一向廠商進貨,並由煜霖公司先給付貨款予廠商後,再由「林勻瀚分出哪些是屬於雞吉君拉麵的,哪些是屬於吉朋日式小舖」,之後由證人方琦涵依照原告指示製作應付帳款文件,再將文件傳送至兩造共同之LINE群組確認,足見原告所提出用以佐證其為被告代墊款項之111年3月至6月應付帳款文件(卷第41-47頁),應為吉朋日式小舖與雞吉君拉麵店間就共同進貨而應分擔之款項文件,則被告主張:原告起訴之主張與證人張俔婷、方琦涵之證述相悖,本件應以煜大公司或煜霖公司為被告,方屬適格之當事人等語,並非無據;
是故,原告依上開文件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1,276,805元及利息等語,即非有據。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70萬元部分: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97年台上字第1458號)。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⑵證人張俔婷證稱略以:「(原證7匯款單是你匯款給被告?)我有看過,這個是我匯款的。
經過是我先生打LINE通話跟我說的,他說被告目前因為缺錢,他想要跟我先生調一下現金去週轉,我先生問我身上夠不夠現金可以借他,我回我先生說目前身上的錢還夠可以借款,金額是我先生告訴我說是被告說的,當時說款項120萬元,然後我先生就讓我轉帳,匯款資訊是我先生用LINE告訴我,我拿到後我就去匯款,這個的款項是從我個人的國泰世華銀行中崙分行轉出去的,匯款後我就告訴我先生我已經轉了。
(匯款是你依照原告指示匯款?事後通知討論款項事情?)我先生跟我說借錢的時候一起說的,被告有跟他說過幾天會請雞吉君拉麵店會計匯款。
這段對話,是在我依我先生說匯款之前,我聽我先生說的。
(這次匯款有跟方琦涵或被告聯繫確認?)對,我只有跟我先生確認而已,但是我有請我先生跟被告張書豪確認是否有收到款項」等語(卷第154-155頁)。
⑶據此,係原告以LINE通知張俔婷將款項匯予被告,但是就「兩造有無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部分,張俔婷並未親自見聞,自無從以張俔婷之證述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其次,就吉朋日式小舖與雞吉君拉麵店間合作,兩造間亦有代墊款項之爭執,尤其,原告當時係於雞吉君拉麵店任職總監職務,已如前述,而該70萬元究為代墊款項?抑或營業款項?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無從為原告主張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借款及利息,自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1,276,805元、借款70萬元(合計1,976,8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乏所據,爰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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