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618,2024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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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即先位原告
兼備位原告 李訓昌



上 訴 人
即備位原告 李潘淑艷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謝志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533萬元,是本件上訴利益為533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6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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