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新根
劉黃素娥
劉佳華
劉佳慧
劉明威
劉正夫
劉育宗
劉駿岳
劉鳳玲
林劉玉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劉錦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7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依法繳納上訴費。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為:「原判決有關【確認被告(即上訴人)就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設定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不存在。
】不利上訴人之部分廢棄」,即聲明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於113年5月24日裁定核定為「661萬3,200元」(此亦為上訴人於112年4月13日答辯狀所主張之金額,見本院卷㈠第95頁),因兩造均未抗告而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為661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9,8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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