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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醫字第46號
原 告 楊緯綸
被 告 李朝雄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文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其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救字第6171號裁定駁回,經原告提起抗告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1月24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4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上開卷宗在卷可稽。
嗣本院於113年3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於113年4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情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紙附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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