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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林茂生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林茂雄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起5日內補繳,然再審原告僅具狀表示本件應不需繳納裁判費,而仍未補繳裁判費,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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