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勞訴,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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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
原 告 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振邦


原 告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書瑜律師
被 告 周衍屏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53,263元、港幣2,909,603元、歐元59,600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在同一請求基礎事實上,變更或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如下述聲明第1至3項所示(院卷一第609頁、第614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翔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BIRDLAND INDUSTRIES INC.,下稱翔詒公司)與原告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下稱PORTHLAND公司)及ALLBEST HOLDING CORPORATION(下稱ALLBEST公司)皆設址於台北市○○區○○路○段00號9樓之1之營業場所,並由廖振邦實際執行翔詒公司、ALLBEST公司及PORTHLAND公司(合稱原告3家公司)之經營業務。

被告則在翔詒公司擔任會計兼任出納長達30餘年,負責處理原告3家公司一切會計上事務,因其為資深員工,深得負責人廖振邦及柯美鶴夫妻信賴,又廖振邦常年往返各國,事務繁忙,遂授權被告處理與原告3家公司直接相關財務業務,惟如事涉公司資金匯出,被告尚須進一步取得廖振邦或柯美鶴核章或簽名授權,方得進行資金轉出。

因被告長期處理原告3家公司存匯事宜,掌握諸多關於原告3家公司交易授權文件等資料,且熟知印鑑章存放位置,又負責一切會計事務,擔任與往來銀行窗口,竟:⒈於民國98年間在薩摩亞成立BOND LINK HI-TECH INC.(中文名稱:邦聯高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邦聯公司),自任董事一職,復利用其職務之便取得柯美鶴個人資料,在未經柯美鶴同意或授權下,擅自將柯美鶴登記為邦聯公司股東之一,營造邦聯公司為原告3家公司之境外公司的假象。

⒉被告並於98年間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香港分行(下稱上海銀行)以邦聯公司名義申設OBU境外帳戶(下稱系爭OBU帳戶),將原告3家公司資金匯往邦聯公司,以掩飾及隱匿其業務侵占等不法犯罪所得。

⒊再於103年以偽造柯美鶴簽名之方式將其原本以柯美鶴名義登記之邦聯公司股份,悉數移轉至其名下,由其取得邦聯公司全部股份。

㈡被告前揭所為,不僅不法侵害原告3家公司之財產權,且受有不當得利,亦違反員工忠誠義務,造成原告3家公司分別受有損害(詳如起訴狀附表一至四,院卷一第29頁、第177頁)。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翔詒公司美金50,0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PORTHLAND公司美金1,240,534元、港幣2,909,603元、歐元59,6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ALLBEST公司美金6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邦聯公司及東莞翔詒公司(係翔詒公司之工廠,下稱企石公司)為翔詒公司之境外子公司,依負責人廖振邦指示而設立,以柯美鶴和自己名義擔任邦聯公司之負責人,廖振邦係透過境外子公司與企石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並將邦聯公司開設境外帳戶作為支付企石公司之帳款使用,另原告3家公司所有付款款項之憑證、單據均須經廖振邦確認簽核才能撥款,且被告確係受廖振邦指示,自原告3家公司帳戶匯款至邦聯公司開立港幣支票,以支付企石公司帳款。

故原告對邦聯公司設立緣由及98年12月至000年0月間金流知之甚詳。

再公司大小事悉經廖振邦審核,廖振邦對公司大小事和金錢支出均嚴格控管,被告絕無挪用公款可能。

另被告否認原告提出銀行匯款文件之形式真正,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侵占款項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2項同有規定。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復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參照)。

至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3家公司之財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不法有責侵害行為或被告有不完全給付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情事、原告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等構成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原告3家公司存款,主要係以上海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對帳單、授權轉帳指示單等文件為證(院卷一第31至185頁),被告雖爭執文書之形式真正,惟經本院命第三人提出之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3月8日函附水單49件(院卷二第31至79頁)、112年5月3日函附水單1件(院卷二第117頁)、上海銀行內湖分行提供110年9月1日水單及客戶交易明細(院卷二第9、16頁)等書證,與原告起訴狀附表所列之交易紀錄互核相符(扣除手續費金額),堪認PORTHLAND公司帳戶(起訴狀附表一、四部分)、翔詒公司帳戶(起訴狀附表二部分)及ALLBEST公司帳戶(起訴狀附表三部分)有各筆款項匯入邦聯公司系爭OBU帳戶資金流向的客觀事實,惟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原告就被告有其所指盜領及侵占原告3家公司款項之行為,仍應舉證證明之。

㈣查,被告抗辯邦聯公司係依廖振邦指示而設立乙情,業經證人即時任翔詒公司國外業務之魏太乙於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209號另案審理中證稱:「我知道邦聯公司,是廖振邦在98年設立的,...當初設立是因為之前有國外客戶Bond Manufacturing Co.(下稱Bond公司),之前都是與翔詒公司下訂單,數額蠻大,但後來直接跳過翔詒公司,直接與下游工廠做生意,所以廖振邦故意取名稱相近的公司至美國參展,...想要至美國參展搶生意。

...美國參展事宜是由我從頭到尾負責的」、「翔詒公司...設立了邦聯公司與PORTHLAND公司,都是所謂境外公司,東莞翔詒公司位於企石,我們會叫他企石公司,也是翔詒公司的下游廠商」、「我到職時已經有PORTHLAND公司、ALLBEST公司,而邦聯公司是我到職時設立的,所以邦聯公司我很清楚是由廖振邦指示設立的」等語(院卷一第391至395頁),證人即時任翔詒公司歐洲線業務人員之黃秀金亦證稱:「PORTHLAND公司是翔詒公司的子公司,...專門負責三角貿易,...廖振邦有設立一間與美國Bond公司名稱相近的公司,到美國參加拉斯維加斯的打獵展,...翔詒東莞公司是一個塑膠五金製品廠,設在東莞企石,真正老闆是廖振邦」等語(院卷一第400至401頁),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設立並實質掌控邦聯公司,已難採信。

另原告聲請喚訊證人即為翔詒公司處理設立境外公司事務之致和管理顧問公司負責人吳正平於審理中結證稱:「從2007年開始協助處理翔詒公司案件,有4家境外公司,ALLBEST公司、邦聯公司、NEUTRAL ENTERPRISE INCORPORATED 、PORTHLAND公司。

從一開始翔詒公司跟我接洽要設立境外公司,跟境外公司有關都是由我處理。

...當時翔詒公司的窗口是被告」、「邦聯公司設立時,窗口是被告,我只需要知道誰擔任董事、股東,請翔詒公司的窗口提供護照影本,也有提供過來,接下來我製作確認申請書,上面會有詳列董事何人、護照英文名字等,股東也是,當時董事是被告,股東是被告與柯美鶴各50%。

申請表上面有確認後的簽名再回傳給我。

2014年公司有收到被告通知要進行股東變更,原來股東是被告與柯美鶴各一半,當時要變成柯美鶴卸任,將全部股份轉為被告,股東也只有被告,董事還是被告,一直到我2017年離職,邦聯公司也沒有繼續繳年費,會被當地除名,應該是最近前2年就沒有繳年費,這家公司目前被薩摩亞註冊處除名」、「另外兩家設立和邦聯設立時都一樣,設立時會問由誰擔任股東,請提供相關護照影本,確認申請書上面會詳列董事股東資料,會在請客戶在下方簽名回傳給我們,我們就會去進行後續設立」、「(提示卷一第195至198頁,問:你對於2009年7月27日邦聯公司開第一次董事會,會議內容是否清楚?)基本上只要客戶做境外公司設立申請完成,這是我們會提供資料,董事會議記錄內容這是標準內容,會變更個案公司名稱、董事姓名、時間等。

董事名冊這也是制式的」等語(院卷二第186至191頁),亦證稱邦聯公司之設立及變更登記的過程,同由被告擔任翔詒公司聯繫窗口,與其他ALLBEST等境外公司設立作業流程無異,且原告起訴指述被告侵占行為之時點在98年11月至101年9月之間,資金往來關係均發生在邦聯公司103年變更登記作業之前,是吳正平證言洵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設立邦聯公司,以營造為原告3家公司境外公司的假象云云,自難採信。

㈤再查,證人魏太乙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PORTHLAND公司、ALLBEST公司是翔詒公司的境外公司,所以他們的老闆也就是翔詒公司的老闆,因為公司大小事都需要經過廖振邦的審核,包含PORTHLAND公司、ALLBEST公司等境外公司,也都是要廖振邦審核」、「(問:證人的意思是這些境外公司的事務實際上都由廖振邦決定?)是的」等語(院卷一第395至396頁),證人黃秀金於另案審理中復證稱:「所有的公司支出、費用明細、訂單、請款單、傳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等,幾乎所有文件都要經過廖振邦審核」、「包含零用金,我有聽過廖振邦質問原告礦泉水是買給誰,連影印紙都會過問,廖振邦對每一筆款項的支出都會管控」、「翔詒公司、PORTHLAND公司實際負責人都是廖振邦作決定,雖然PORTHLAND公司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廖振邦配偶柯美鶴, 但是柯美鶴都不管事,另外廖振邦設立ALLBEST境外公司,也是一樣的模式,都是由廖振邦決定」等語(同卷第402至404頁),應認邦聯公司與PORTHLAND等公司相同,均係在負責人廖振邦指示或授權下而設立,同屬翔詒公司的境外公司,並由廖振邦實際控制,故原告3家公司之支出、費用明細、訂單、請款單、傳票、匯款單、匯款申請書等須經廖振邦為最後核決,則被告抗辯原告3家公司所有付款憑證、單據均須經廖振邦確認簽核才能撥款等節,堪以採信,故原告提出首揭帳戶交易紀錄或前開函覆水單,僅能證明金錢流向之客觀事實,尚無從認定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而盜領原告3家公司存款並侵占入己,而有違背職務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受有不當之利益。

㈥至原告雖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書(院卷二第413至456頁),以證明本件爭議資料(同卷第457至516頁)非由廖振邦所簽名,而係由被告冒名簽立等情,惟該鑑定非由受訴法院依職權或經當事人合意所選任,與民事訴訟法第324條以下之鑑定證據方法有間。

又原告送鑑之水單爭議資料與起訴狀所附文書同係影本,筆跡資料既非原本,鑑定單位無以自紙質、油墨接觸及書寫軌跡等事項,在判斷上自受有相當影響,亦不符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受理以原本送件之原則,原告鑑定報告果表示有6份爭議申請書簽名欄筆劃欠清晰致無法鑑定(院卷二第420、429頁),另原告提供比對資料(院卷二第517至536頁)則係103年5月至000年00月間所製作,距爭議文書作成時間相距甚遠,在無書寫人同一期間參考筆跡的佐證下,自無以擔保個人在書寫時運筆特性或習慣穩定一致性,鑑定報告結果正確性堪疑,應不足採憑。

又縱該鑑定結果無訛,認定部分爭議資料簽名確非由廖振邦所親簽屬實,此亦不能排除係其授權他人書寫可能性,且鑑定結果僅謂爭議資料、比對資料之簽名筆跡不相符,更無以據此逕認被告即係偽造簽名之人。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持有或保管原告3家公司或邦聯公司之金融機構帳戶或印鑑等資料,僅以其職務機會而得接觸上開資料之情況事證,遽謂其有盜用上開資料以提領、匯款或轉帳之事實,亦為臆測情詞,故原告其主張被告擅自轉出原告3家公司存款而予以侵占入己,舉證尚有不足,難認信實。

㈦從而,原告指述被告擅自設立邦聯公司,營造為原告之境外公司假象,進而將盜領原告3家公司資金匯往系爭OBU帳戶,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再辦理邦聯公司股權變更登記,以遂其業務侵占行為等情,然而,並未就被告具不法、有責侵權行為或有不完全給付,致其原告受有損害,抑或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等法律構成要件,舉證證明之,縱令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有瑕疵,亦不能認請求有理由,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或返還不當利益,均無所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第179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翔詒公司美金50,062元,給付PORTHLAND公司美金1,240,534元、港幣2,909,603元、歐元59,601元,給付ALLBEST公司美金62,667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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