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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58號
原 告 林竣偉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浦數位安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松廷
訴訟代理人 劉鎮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簽立聘僱契約書,約定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職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試用期為3個月(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詎被告於112年4月18日上午即由主管高瑋辰向原告表示原告工作進度表現未達預期,並要求原告簽立資遣同意書,因原告不同意,被告表示將再於112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考核1個月之工作表現後再行決定。
嗣被告人資於112年5月12日即通知原告不適任要求離職,並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事由,於112年5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實則原告對於被告交付工作均已完成,縱在試用期間,原告並無任何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未進行考核逕予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實非合理;
又被告所給付5月份薪資尚有435元之差額未給付。
爰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求命被告給付自112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薪資9萬5,000元、435元工資差額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提繳5,7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專戶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專業性服務公司,所經營業務為專精研究網路攻擊、資安威脅,並提供客戶反制惡意程式之資安解決方案。
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軟體工程師職務,被告對於工程師工作採取線上Redmine系統(下稱Redmine系統)進行管理,且於聘僱契約書中已約定須於試用期滿決定是否繼續僱用。
嗣因原告工作表現不佳,工作品質與進度不如預期,經績效改善面談後仍未見改善,被告始於試用期滿前依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所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符合解僱最後手段原則。
另原告於應聘時所繳交之資料矛盾不實,依聘僱契約書第2條約定,契約亦應自動失效。
至被告給付薪資計算方式,係依工作規則第33條應以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則被告給付至原告離職當日為止,給付112年5月1日至5月19日之薪資,並無短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19頁):㈠原告自112年3月20日起受僱被告,擔任軟體工程師,約定月薪為9萬5,000元,兩造簽立聘僱契約書,約定試用期間為3個月(本院卷第21頁以下)。
㈡被告於112年5月12日通知原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於112年5月19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勞動契約附有合理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評價,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
從勞工的角度,則是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綜合判斷求職者對企業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即得於試用期滿前,未濫用權利情形下,隨時終止勞動契約。
⒉原告主張並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形,被告於112年4月18日前並未實際對原告有任何考核紀錄,且原本承諾112年4月18日至5月19日進行考評,卻於112年5月12日要求原告離職,顯然並未確實考評原告工作狀況,刻意刁難即認原告不適任等語(本院卷第121頁)。
然查,原告報到時,被告已排定新人適(試)用期計畫之四項工作:sonar server & afterthoughts docker開發環境(預計兩週)、CA report白名單功能event log, file-path(預計5到8個工作天)、profiling支援各種API測試(預計一週)、sonar server db query部分改成 peewee(預計兩週),有Redmine系統中關於原告新人試用計畫截圖資料可查(本院卷第71、169頁),並均有相關預計完成時間。
而原告於112年3月20日報到,於112年3月21日上午11:07系統顯示將該新人適用期計畫之被分派者指定變更為nash(即原告,本院卷第169頁),則原告主張並不知悉考核內容、期程及方式,顯屬無據。
⒊然被告對於試用期所測試之工作,認原告遲延提交工作、無法接受指導,未於期限內完成相關工作導致專案無法往下推行,因原告工作品質與進度不如預期,被告人員於112年4月18日與原告進行績效改善面談,延長部分任務之完成期限並更換導師,有標題名為「(4/18HR)有關Nash交辦任務產出不如預期一案」之電子郵件可查(本院卷第25頁)。
而被告抗辯於該次績效改善面談後,仍未見原告改進,至112年5月12日第二次績效面談時,原告仍未完成原定計畫的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相關Redmine工作紀錄截圖關於各項工作之進度及與線上聯繫紀錄截圖可佐(本院卷第75至85頁)可佐,被告係因評估原告工作能力亦無法勝任其職務,始選擇依聘僱契約書第5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於試用期內終止勞動契約,實為適法。
⒋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具體進行考核紀錄,Redmine系統新人試用計畫所預估完成之日期並非確切之日期,並提出相關說主張工作均已如期完成(本院卷第131至第147頁),認被告並未事先告知112年5月12日開會內容即行通知資遣,並強硬取走原告門禁卡及電腦,公司對於原告未能完成工作之評估並不合理。
然查,被告以前述客觀事實綜合考評認定原告工作能力不適任,已如前述。
且被告公司人資Cindy於112年5月11日上午11時18分通知原告:「明天有拉一個會議,就針對之前的議題進行追蹤喔! Meeting 5月12日(星期五) 下午4:00-5:00…」,即係於112年4月18日第一次考核面談後所為之後續考核追蹤,有相關電子郵件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29頁),是被告已於112年5月11日上午即已告知原告112年5月12日開會所涉事項,而人資同仁Cindy亦即發電子郵件予原告:「5/12今日針對前案再次討論,您對於主管提出工作、進度不符合預期…等詢問均表無意見,雙方溝通工作日至5/12(五),薪資優於計算至5/19(同退保日),並於5/31發薪日給予5月份薪資、資遣費、薪資明細表。
另因您離開時有請您留下簽:離職單、點交設備,但您表示不需要後隨即離開,故視為您同意以上會議處置…」有上開電子郵件可查(本院卷第181頁)。
而原告接獲該電子郵件後,並未為任何回應,尚難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被告強硬情事,則原告所主張,尚難逕認屬實。
⒌又原告於報到時提交之員工資料表上所載前一工作之離職原因為:「被科技業裁員風暴給波及到,所以老闆便叫我做到離職日當日就好」(本院卷第87頁);
然觀諸被告所提出原告前份工作之離職證明書,其離職原因係明確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即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本院卷第89頁),顯有不同。
衡情雇主於應募員工時,員工之工作能力當為重要因素,是員工於前份工作之離職原因是否出於雇主認不得勝任,自屬決定是否招募員工之重要事項,則原告就此部分為隱匿,被告認為有所不實,尚非無據。
縱非逕符系爭契約書第2條所稱所載內容為不實或造假而使系爭契約當然失效之約定,然試用期間本在給予雇主觀察求職者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被告於試用期間內,認原告有上開專業能力不足及紀錄表上虛偽不實記載之情事,對於原告隱匿前份工作離職原因,亦影響被告原先出於信任而決定試用之決定,兩造聘僱契約書既已載明試用期間須經被告考評通過合格,方為正式員工,試用期間內原告如有無法勝任或不適任之情事,兩造均得隨時終止契約等約定(本院卷第21頁)。
則原告既不爭執為試用期間之員工,被告本得以較大彈性認定原告是否適任工作並行使解僱權,並無預告期間及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之適用,倘經考核為不適任,本得不經預告隨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則被告以原告有前述工作能力不佳、專業能力不足、態度不佳、虛偽不實等情,認原告能勝任工作,而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是以,被告於試用期間以前開考核項目,並觀察原告各方面表現,綜合判斷後,認定其試用之考評不合格,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縱未給予原告考核之書面,仍無礙被告合法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
原告主張被告未實際考評或考評不合理,不生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並無可採。
綜上,被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屬合法。
㈡被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提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5,7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自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5月份薪資差額435元部分,亦無理由: 經查,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33條第2項明定,員工薪資自到職日起支薪,未滿一個月者,按實際工作天數比例計算,離職者給付至離職當日止(本院卷第93頁),被告既已親筆簽名確認工作規則(本院卷第209頁),自應對工作規則有所知悉。
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工作規則於計算一日之工資時,並未明確約定究竟係以當月實際曆日數或一律以30日推計,因而主張112年5月份薪資之每日工資應除以30日而非31日,被告工資既係規定實際工作天數比例計算,則原告112年5月份實際工作天數為19日,依據上開規定,以原告112年5月1日至5月19日之實際工作日數19日,比照5月份實際日數為31日,比例計算工資,尚無不符。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短少,實屬無據。
況原告之工作日實際僅至112年5月12日,而被告薪資優於計算至112年5月19日,被告本應計算並給付原告112年5月1日至5月12日之薪資即可,被告已往後計算離職日並多計算原告至112年5月19日之1周工資,亦已從優給付原告工資,併予敘明。
㈣從而,被告於兩造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之試用期間,經觀察原告之工作態度、能力、誠信等有關工作之特質,並予以考核後,認非屬被告公司適格員工,於112年5月12日通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為合法有效,且已給付原告薪資至112年5月19日。
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與提繳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5,796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以及5月份所短少之薪資435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前一月份工資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提繳5,79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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