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家繼訴,10,202404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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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己○○ 

            丙○○ 

            庚○○ 


被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壹仟參佰捌拾肆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

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第00000-000建號及00000-000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共有。」

,核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36,619,840元(參本院110年度補字第365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1,384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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