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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陳品諭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林哲丞律師
被 告 鄭杏雪
訴訟代理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鄭沛欣(鄭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鄭沛民(鄭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陳月青(鄭家銘之承受訴訟人)
鄭惠滿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鄭家隆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項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鄭家銘於起訴後,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2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鄭沛民、鄭沛欣、陳月青,有除戶證明書、戶口名簿在卷可參,被告鄭沛民、鄭沛欣、陳月青於113年3月5日,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被繼承人鄭家隆之配偶,鄭家隆於民國110年4月12日死亡,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乃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鄭家隆死亡後,與原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夫妻財產之二分之一,而鄭家隆之財產多寡,並非原告於鄭家隆生前所能得知,直至原告收到國稅局來函命申報遺產稅時,待原告備妥相關文件向國稅局申請鄭家隆之遺產資料並申報遺產稅,始知鄭家隆留下之婚後財產較自己婚後財產多,是以,本件夫妻分配時效之起算點,應以申報遺產稅之申報日起算。
又鄭家隆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價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為31,852,923元,其中28,172,522元為婚後財產,而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1,031,243元,二人婚後之差額為17,141,279元,故原告可請求分配之金額應為8,570,639元,被告鄭杏雪、鄭家銘、鄭惠滿為鄭家隆之兄弟姊妹,均為鄭家隆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返還責任,連帶給付原告8,570,639元。
又兩造同為鄭家隆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依民法第1144條之規定如附表二所示,又兩造迄今無法就鄭家隆之遺產達成分割協議,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請求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鄭家隆之遺產。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鄭杏雪:按夫妻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查原告於其被告侵占之刑事案件中曾與警詢中就警察詢問對鄭家隆之生前財產是否知悉時表示,「鄭家隆都有用手寫的寫給我,所以我都知道。」
由此可知,原告於鄭家隆死亡時即已知悉其財產總額,又原告應就自己之財產知之甚詳,故於鄭家隆死亡時,原告即已得知有鄭家隆之財產較自己多之情事。
是以,原告主張於取得國稅局提供之繼承資料始得知鄭家隆剩餘財產較自己多時,顯係有誤。
更何況原告於鄭家隆死亡後之隔日即110年4月13日,便已由被告鄭惠滿陪同至國稅局列印清冊後,且之後亦已陸續收到各銀行的基金現值清單,故原告最遲應於110年4月底得知詳細差額。
被告主張本件遺產分配,應直接按應繼分比例分配,而分配方法除附表一編號2之土地已捐給廟方難以變價拍賣外,其餘皆已變價拍賣再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式為之。
㈡被告即承受訴訟人兼訴訟代理人鄭沛欣:被告鄭沛欣之父親即被告鄭家銘先前有對原告提起侵占、偽造文書之告訴,因原告於鄭家隆死亡後之110年4月19日至27日分別提領了100多萬,原告於偵查時稱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的錢,因此獲得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認原告於領錢時即知自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110年4月14日原告傳訊稱其要去稽徵所印資料,稽徵所的人稱除非兄弟姊妹放棄不然也可以分這些財產,需要兄弟姊妹的身分證正反影本,惟當時鄭家隆才剛過世,兄弟姊妹沒有要處理這件事。
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家隆於110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兩造為鄭家隆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比例各如附表二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至25頁),堪信為真實。
㈡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依此規定,夫妻一方死亡情形,應分配給生存配偶之差額,生存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權利人,死亡配偶為剩餘財產分配債務人,此項債務,因係死亡配偶死亡同時成立之債務,配偶對於其他繼承人而言,仍屬因繼承而負擔之債務。
次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係指明知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固不以知悉具體數額為必要,然若客觀上已足認一方明知他方財產較自己多,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生存配偶於死亡配偶死亡時如明知雙方剩餘財產有差額存在,明瞭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多,縱不知悉具體之差額,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已開始起算。
⒉原告主張,鄭家隆於110年4月12日死亡,惟伊於同年7月19日遺產稅申報日,始知有剩餘財產差額存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為時效之抗辯。
經查,原告於110年4月19日至4月27日間持鄭家隆之提款卡提領其遺產170萬元,且原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0號警詢時被問及「鄭家隆提款卡、存摺由誰保管?,你是否知悉密碼為何?答:是我老公鄭家隆親手拿給我的。
我知道,鄭家隆都有寫給我」等語,且原告自承夫妻間財產均由其打理負責(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990號卷第37頁至第55頁、第10頁、第91頁、第99頁),可知原告於鄭家隆生前便一直管理鄭家隆之財產,其應知悉鄭家隆之財產多寡,縱原告不知其與鄭家隆之財產差額,亦不可能不知有差額存在;
況且被繼承人鄭家隆於110年4月12日死亡後,原告曾於110年4月14日傳訊息與被告鄭沛欣:「二哥新店稽徵所的人說鄭鄭家隆的遺產分配 除非兄弟姐妹放棄否則大姐阿滿二哥都可以分到一點所以需要你們的身份證正反影本喔」(見本院卷第213頁),顯示原告於110年4月13日有前往稽徵所瞭解鄭家隆之遺產,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於鄭家隆生前即知其與鄭家隆有婚後財產之差額,且於鄭家隆死亡之110年4月13日即知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應堪為真,而原告於112年6月7日始向本院具狀對被告即鄭家隆之其他繼承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是原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逾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之2年時效。
故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主張為無理由。
㈢鄭家隆之遺產分配:⒈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本件鄭家隆所遺如附表一之遺產,兩造間就上開遺產無不分割協議,亦無法協議分割,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自應准許。
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
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然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相關因素,而為公平妥適之判決。
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鄭家隆所遺之附表一編號1至3之性質為不動產,且被告稱編號2之土地已捐贈給廟方,故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為分別共有,以兼顧全體繼承人間之利益及公平,俾利各繼承人間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尋求不動產之最大經濟價值,活化不動產之利用;
附表一編號4至49之性質為存款或投資,本屬可分,認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自取得,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則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依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前段所示。
五、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名稱 (權利範圍/價額)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26/10000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 1/30 3 房屋 新北市○○區○○里○○路000巷00號 全部 4 存款 台北北門郵局 1,480,903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5 存款 深坑草地尾郵局 404,747元 6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497,873元 7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USD12932.06) 367,335元 8 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 43,640元 9 存款 臺灣銀行 991,304元 10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USD50747.62) 589,336元 11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USD10275.56) 291,877元 12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1,382,560元 13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USD14346.02) 407,498元 14 存款 中國信託銀行 (ZAR389853.8) 741,112元 15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706,296元 16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USD64309.15) 1,826,701元 17 存款 永豐商業銀行 (ZAR114646.07) 217,942元 18 投資 台北富邦銀行富達全球多重資收穩配(USD50580.33) 1,436,734元 19 投資 台北富邦銀行摩根東協基金 244,020元 20 投資 台北富邦銀行柏瑞特別股息收益美B (USD35030.4) 995,038元 21 投資 台北富邦銀行柏瑞特別股息收益美N配 (USD56391.93) 1,601,812元 22 投資 台北富邦銀行NNL新興市場債券澳 1,032,887元 23 投資 台北富邦銀行NNL新興市場債券配(USD25951.8) 737,160元 24 投資 臺灣銀行瑞銀亞洲高收債-月配 145,377元 25 投資 臺灣銀行華美積極回報債券分配 124,062元 26 投資 臺灣銀行聯博全高收債台幣月配 705,882元 27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柏瑞特別股息收益B(USD19219.2) 545,921元 28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NN(L)投資級公司債基金Y股 (USD28380.37) 806,144元 29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瀚亞美國高收益債券AZDM月配 (ZAR113290.34) 215,364元 30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NN(L)新興市場債券X股(月配)(ZAR104539.97) 198,730元 31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NN(L)新興市場債券X股(月配)(ZAR64272.17) 122,181元 32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JPM-F股每月派息 522,301元 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 33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NN(L)新興市場債券X股(月配) (USD7553.87) 214,567元 34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NN(L)新興市場債券X股(月配) (USD15038.2) 427,160元 35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摩根環球高收益債券-JPM-F股每月派息 (USD33847.88) 961,449元 36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柏瑞新興邊境高收益債券N(ZAR267528.72) 508,572元 37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元大台灣加權股價指數 47,116元 38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野村四年階梯到期新興市場債券(累積)(USD18744.66) 532,442元 39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永豐貨幣市場 309,697元 40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瀚亞三至六年目標到期新興市場債券A (ZAR243795.61) 463,455元 41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鋒裕匯理全球高收益債券ND月配型 241,500元 42 投資 永豐商業銀行施羅德四年到期新興市場主權債券 (USD9145.17) 259,768元 43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摩根印度基金 230,264元 44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成長基金 241,963元 45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開發中國家基金 1,088,742元 46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富蘭克林坦伯頓開發中國家基金 1,076,534元 47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鋒與匯理基金新興市場債券基金(ZAR10977) 1,351,567元 48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鋒與匯理基金策略收益債券基金U(ZAR439237) 834,989元 49 投資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雷曼兄弟15年雙區間計息運動債券 0元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1 陳品諭 1/2 2 鄭杏雪 1/6 3 鄭惠滿 1/6 4 鄭沛欣 1/18 5 鄭沛民 1/18 6 陳月青 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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