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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許媛媛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瑞英等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2年10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112年1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91頁)。
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05頁),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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