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家繼訴,30,2024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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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王珮

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靖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毓倫律師
被 告 黃筱婷(JENNY HUANG)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兩造對於被繼承人黃逸之所遺之遺產,應按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方式分割(參本院卷一第219-223頁)。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黃逸之(下稱黃逸之)於民國106年1月26日辭世,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黃逸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2分之1。

黃逸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遺產分割。

㈡又黃逸之生前向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830萬元,以黃逸之當時所有之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3樓建物及其基地(下稱光復南路房地)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原告自106年2月22日起替黃逸之繳納貸款(詳原證6交易紀錄),繳迄109年10月份貸款後未再繳納,繳納金額達373萬0,378元,此部分為原告替黃逸之代償之債務,應可請求以遺產清償之。

又原告為免因處理黃逸之之喪葬事宜而漏未繳納貸款,遂先行匯入二筆金額共18萬9,000元至黃逸之之安泰銀行帳戶供安泰銀行扣款,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遺產返還之。

嗣原告未再繳納貸款後,光復南路房地即遭安泰銀行執行抵押權而拍賣之,拍定價金2,970萬2,002元,經償還貸款後,剩餘1,312萬0,002元全數發還全體繼承人。

又黃逸之死亡後,光復南路遺產之地價稅、房屋稅、汽機車牌照稅皆由原告代為繳納,代繳金額達17萬3,876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上開原告代償、代繳合計409萬3,254元(373萬0,378元+18萬9,000+17萬3,876元),應由黃逸之遺產先償還原告後,再行分割遺產。

又代繳之行為亦為原告替他繼承人處理事務之無因管理行為,上開代繳之金額共409萬3,254元亦可依應繼分向被告請求之。

㈢本件遺產之分割方式,說明如下:⒈附表編號1所示光復南路房地拍賣價額償還貸款完畢之金額尚餘1,312萬0,002元(詳原證8),優先償還原告之代墊款409萬3,254元後,尚餘902萬6,748元(計算式:13,120,002-4,093,254=9,026,748),依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⒉附表編號2至8部分之數額,依兩造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之。

⒊附表編號9至11之汽、機車,原告無意受分配,願完全分配與被告所有。

㈣另如下表所示保險,係已指定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之保險,故非屬遺產,兩造為黃逸之之法定繼承人,各該保險給付業經兩造領取完畢,故此部分不列入遺產範圍。

編號 保險 金額(新臺幣) 1 南山人壽保單價值 USD22,537元 (Z000000000:被保人:原告) 707,661元 2 富邦人壽得意年年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 (Z000000000-00) 2,144,066元 3 富邦人壽月月優利利率變動型增額還本終身 保險(0000000000-00) 2,124,576元 4 全球人壽美增利利率變動型美元增額終身壽 險 (0000000000) USD121,002元 3,799,462元 5 全球人壽真增利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 (0000000000) 1,270,264元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黃逸之於106年1月2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黃逸之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

原告墊付光復南路房地貸款、地價稅、房屋稅、汽機車牌照稅合計409萬3,254元、光復南路房地經安泰銀行聲請拍賣拍定價金2,970萬2,002元,經扣償安泰銀行貸款餘額及其他稅費後,剩餘1,312萬0,002元發還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安泰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5月26日保退通字第10900000001號函、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1月10日北院忠110年司執任字第62850號函暨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汽機車行車執照、繳納光復南路房地貸款利息收據、原告之安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地價稅繳款書、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房屋稅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52、117-217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上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查兩造為黃逸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又無不能分割遺產之約定,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黃逸之所遺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為光復南路房地經拍賣後之餘額,性質可分,認先扣償給付原告墊付附表編號12之遺產債務及費用後,其餘金額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為適當;

附表編號2至8所示存款及退休金,性質可分,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亦無困難;

另編號9至11所示汽機車為動產,原告雖表示願完全分配與被告所有,然被告居住國外,就附表編號9至11之汽機車,既無使用之需要又無法保管,如分配與被告,顯無法達其經濟效用,且被告無法使用又須負擔汽機車相關稅費,原告就此主張之分割方法,尚有不當。

故斟酌上開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當事人意見等情,認黃逸之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依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適當。

四、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肆、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本件遺產分割結果,兩造實互蒙其利,故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各1/2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附表:被繼承人黃逸之之遺產
編號 類別 項目 價值 (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拍賣價金餘額 臺北市松山區延吉段一小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建物臺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 3樓拍賣後所餘價金 13,120,002元及 利息 ①先扣償給付原告墊 付編號12所示款項 計4,093,254元。
②餘額9,026,748元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2比例分配。
2 存款 第一商業銀行存款 14,330元及利息 由兩造按應繼分各 1/2比例分配。
3 第一商業銀行HKD83.66元 338元及利息 4 安泰銀行存款 7,099元及利息 5 安泰銀行USD2.23元 70元及利息 6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 4585元及利息 7 臺灣企業銀行存款 348,921元及利息 8 其他 勞工退休金專戶本金及收益 55,852元及利息 9 車輛 1998年份車牌0000-00 0000000車輛一輛 變價分割。
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繼分各1/2比例分配。
10 1990年份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輛 11 2008年份車牌00-00大型重型機車一輛 12 遺產 債務 及費用 光復南路房地貸款 3,730,378元 +189,000元 此部分為原告墊付,由編號1之金額中扣償與原告。
地價稅(106年至111年) 99,060元 房屋稅(106年至111年) 14,614元 汽、機車牌照稅 (106年、107年) 60,20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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