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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
原 告 謝禔恩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被 告 謝榮煜
謝懿芬
謝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1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訴訟終結或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他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中亦準用之。
而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謝榮煜、謝懿芬及謝雅即被繼承人謝陳玉之繼承人,依被繼承人於103年10月16日所立之代筆遺囑內容履行遺贈等語,惟被告謝雅就被繼承人謝陳玉所立上開代筆遺囑提起確認遺囑無效等訴訟,刻由本院以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審理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準此,本件履行囑贈之請求有無理由,應係以上開事件之確認結果為據。
從而,揆諸首開條文意旨,本院為免發生裁判歧異,認應有裁定停止本件履行遺囑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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