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更一,1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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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俊佑
訴訟代理人 謝良駿律師
卓心雅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勝憬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鎮綱
訴訟代理人 王得州律師
葉書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1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固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4條規定提起反訴,聲明請求撤銷反訴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出賣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之法律行為;

而反訴被告提起本訴所主張之權利,係依兩造間111年10月17日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請求反訴原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

是本訴與反訴所主張之權利並不相同,訴訟標的亦非同一,自應分別徵收裁判費。

又反訴原告提起前開反訴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反訴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兩造間111年10月17日買賣系爭房地所約定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此有系爭契約(見本院111年度重訴第1149號卷第26頁)可考,則反訴原告撤銷其於111年10月17日所為出賣系爭房地予反訴被告之法律行為,可獲得之客觀上利益為1,600萬元,爰核定本件反訴訴訟標的之價額為1,6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萬2,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附表:
土地部分 土地坐落 土地面積(m²)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 635 8 231/10000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 636 34 231/10000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 638 973 231/10000 臺北市 信義區 永春段 690 91 231/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座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m²)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m²)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1301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臺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 全部 層次:4層 層次面積:87.5 陽台,面積1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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