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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02號
原 告 劉力誠
被 告 王恆彥
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
關 係 人 洪欽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撤銷洪欽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2項各有明定。
又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訴訟進行中,已許可之訴訟代理人有不適任之情形者,審判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規定撤銷其許可,此觀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條自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之民國112 年9 月13日民事起訴狀上載原告委由洪欽暉任送達代收人,又分別於同年12月5 日、同年月6 日提出委任狀,但該等委任狀上原告「劉力誠」印文或署名顯係彩色影印所為,輔以入出境查詢結果可見原告上述期間全非在我國境內,本件起訴不僅礙難認定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17條規定,亦難認洪欽暉具合法代理及受指定為送達代收人之權限,自不待言。
又洪欽暉不具律師資格,復未釋明具首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規定要件,更於本院中陳稱:本件書狀非其所寫,其僅稍微看過等語;
衡之民事起訴狀、補正狀內容均未依本院命補正事項(含請求權基礎不一、主張與應有部分比例不合、未具體特定請求金額、聲明是否更正等)予以補正,經本院112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諭知於庭後7 日內補正原告合法起訴依據、於同年月20日前補正命補正事項後,僅於同年月11日提出前列彩色影印之委任狀及民事撤回起訴狀,然原告猶出境中,迨本院函命應提出經駐外機關認證文件後,洪欽暉竟遲於113 年1 月19日又稱將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卻未依期提出前述補正事項,更對其餘命補正事項毫無所悉一節,有律師資料查詢結果、言詞辯論筆錄、委任狀、民事撤回起訴狀、本院112 年12月14日通知,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其所言,難認對本件事實瞭解且熟於實體及程序法規,起訴內容也不具體特定,而有不適於代理訴訟之情形,爰依上開規定,撤銷前准洪欽暉為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許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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