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018,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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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澂賢
被 告 游壽之
兼訴訟代理人
游景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7,765,723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連帶以新台幣7,765,7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禾應用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上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許哲嘉,嗣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變更為賴瑋佳,復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為謝澂賢,又於112年12月11日經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89850號為解散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在卷可按(卷第57-61、83-84、95-96頁),惟上禾公司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事宜等情,揆諸上揭規定,應由清算人為被告上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是被告上禾公司解散後應由唯一股東謝澂賢為清算人,代表上禾公司為訴訟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上禾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游壽之、游景翔亦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上禾公司於110年10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5年10月7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第一次繳款日為110年11月7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7日,利息自110年10月7日起前60個月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紀律加碼年息2.105%機動計算(補貼息部分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1年10月6日止調降0.845%,期間屆滿後回復原約定利息,目前利息為3.7%),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詎上禾公司自112年6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尚有7,765,723元,及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上禾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游壽之、游景翔則主張:其為公司連帶保證人,之前已經清償很多了,但公司因為營運問題無法清償,目前希望與銀行以洽商方式處理,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文件為證,又被告上禾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被告游壽之、游景翔雖提出希望與原告以洽商方式還款之意思表示,但並未據原告同意,足見兩造尚未就分期清償之還款條件達成協議,因此被告之請求尚無從准許。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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