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二、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因繼承取得,為兩造對系爭不
- 二、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願依系爭不動產合理的價錢向原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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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8號
原 告 王海倫
王海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王華才
訴訟代理人 羅雅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建物標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026號調解不成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程序自屬合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兩造因繼承取得,為兩造對系爭不動產早有分割之意,惟對分割細節遲遲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僅能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先予敘明。
系爭不動產為老舊公寓之3樓物件,僅有1個獨立出入口,現無人使用,若採原物分割,兩造因此可獲面積顯過於狹小,且各有出入之需求,是必須另行劃出共同使用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方式之法律關係,將致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減少,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更有害各共有人之日常生活,減損系爭不動產之經濟價值,足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鮮有困難。
又伊等旅居美國,就系爭不動產均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兩造協商應如何處理系爭不動產時,被告雖表示願向伊等購買手中之應有部分,然卻要求伊等先將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被告再向銀行貸款以支付價金,被告是否有足夠資力購買伊等之應有部分,顯有疑問,是兼採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
綜上,考量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益及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較為適當,且符合公平原則,爰依民法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到庭陳述意見略以:伊願依系爭不動產合理的價錢向原告承購其等之持分,伊希望以每坪新臺幣(下同)70萬元向原告承購,因為系爭不動產很舊,還有很多破損、漏水,導致房子都是白蟻,所以買了之後還要進行整理,希望原告能用合理的價錢賣給伊,讓伊能夠進行後續的整修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因兩造對分割之細節無法達成共識,無法協議分割,考量系爭不動產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利益,請求准予變價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2026號卷第13頁至第33頁、本院卷第21頁至31頁),並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總面積僅92.01平方公尺(總面積82.08平方公尺+陽臺9.93平方公尺=92.01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兩造可取得之面積顯然過小,將有害於各自日常生活之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
又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8頁、第85頁),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兩造權利範圍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且採變價分割方案,除可避免因原物分割造成其經濟價值減損外,並可於拍賣程序經良性公平競價,使兩造獲取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變價利益,而拍定價格係經市場機制檢驗之市價,而非純然推論所評估之鑑定價格,應更具真實性,且必得標之人繳足價款始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適可避免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前揭缺點。
又按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民法第824條第7項定有明文。
故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是變價分割對全體共有人而言,皆屬有利。
綜此,經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形後,本院認系爭不動產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依附表「建物標示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應有部分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段 104之28 242 原告 王海倫 1/40 王海琳 1/40 被告 王華才 2/40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應有部分 層次面積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0316 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樓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 總面積: 82.08 3層:82.08 陽臺:9.93 原告 王海倫 1/4 王海琳 1/4 被告 王華才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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