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092,202404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林惠鈴
被 告 林芸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另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667號卷第5頁),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惟本院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詐騙300萬元之犯罪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在卷可憑,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300萬元部分,即非因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固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要件未合,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裁定原告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萬6,800元,原告並於113年3月6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在卷可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00萬元部分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張詠惠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