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112,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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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12號
原 告 林玉燕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被 告 林忠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系爭土地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

嗣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元(見本院卷第67、135頁)。

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伊所有之臺北縣○○鄉○○段000地號部分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12(重測後為烏來區堰堤段495地號)、513(重測後為烏來區堰堤段494地號)、514地號(重測後為烏來區堰堤段462地號)全部土地(就495、494、462地號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租期自94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共20年,第1年每月租金22萬元,第2年起至第5年每月租金24萬元,第6年起至第10年每月租金26萬元,第11年起至第15年每月租金28萬元,第16年起至第20年每月租金30萬元,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

詎被告自106年6月起即未按時繳納租金,屢催無果,自106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已到期租金共2,248萬,爰依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租金之其中1,772萬元(詳如附表所示),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從90年間即承租土地興建溫泉會館,蓋好後原告就強迫調漲租金;

111年間疫情嚴重經營虧損,伊請原告接手繼續經營,雙方達成共識,租金可以減少,各自找人接手經營,伊最後一次給付租金支票110年5月31日兌現10萬元,之前伊都是開立租金支票,再拿現金去換票,伊租金已付到112年2月份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1,772萬元,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租金3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積欠租金,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裁判可資參照)。

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在通常情形,出租人以承租人未依約支付租金請求給付者,苟承租人對租賃關係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租金業已支付為抗辯者,出租人對承租人未支付租金之事實固無舉證責任,而應由承租人就其已支付租金事實證明之。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共1,772萬元,惟被告抗辯原告曾同意調降租金,其已給付租金,依上開說明,應由承租人即被告就其抗辯之前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告承認其簽訂系爭租約,並有系爭租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北簡卷第11-25頁)堪信為實。

被告雖辯稱其遭逼迫系爭租約云云,此部分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難信為真實。

況本院審酌系爭租約簽訂時尚有律師在場,並於見證人欄簽名,被告主張其遭脅迫簽名云云,殊難想像。

佐以系爭租約與被告提出之91年7月31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暨所附土地收付款明細欄(下稱91年租約,見本院卷第95-105頁),兩者約定於94年間之月租均為22萬元,難謂系爭租約之租金約定有顯失公平之處,被告此部分抗辯,難以採信。

再依系爭租約第4條㈠⒍約定:「乙方(按即被告)」於每年1月5日前簽發當年度12個月租金之支票12紙交付甲方(按即於告)收執。

㈡乙方應於每月5日以前繳納租金,乙方不得藉詞拖延」(見北簡卷第11-15頁)。

被告抗辯其已給付租金至112年2月份,固提出土地租金支付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不否認其已收受前開紀錄表所示7紙支票,惟主張僅6紙支票兌現,另發票日為110年5月31日、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未兌現,並提出支票原本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嗣後改稱系爭支票確實未兌現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可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土地租金支付紀錄表所示前6張支票兌現後所獲125萬元用於抵充106年6月起至112年10月止已到期租金,抵充後尚積欠2,123萬元,其僅請求如附表所示已到期租金1,772萬元,自屬可採。

此外被告抗辯其已清償如附表所示之租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非可採。

另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租期屆至為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30萬元,於租期屆至後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租金30萬元,亦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積欠租金1,772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按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給付期限為每月5日,業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7日起(見北簡卷第30-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4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72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另請求被告自112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3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
附表:
積欠租金月份 月租 計算式 107.11-12月 28萬元 28×2=56萬元 108.1-12月 28萬元 28×12=336萬元 109.1-12月 30萬元 30×12=360萬元 110.1-12月 30萬元 30×12=360萬元 111.1-12月 30萬元 30×12=360萬元 112.1-10月 30萬元 30×10=300萬元 共計: 1,77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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