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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3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志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林志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確實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騰空,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其起訴狀雖記載被告為「林志」,住居所則記載為系爭建物所在址,惟並未提出被告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林志」之當事人能力及現應送達之住所地。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函請原告提出「林志」最新戶籍謄本並查報「林志」之現住址,原告具狀表示係依系爭土地都市更新實施者即訴外人巧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巧洋公司)檢送清冊中,所記載系爭建物之現住戶為「林志」,原告並無「林志」之年籍及現住址資料,本院嗣依原告聲請函詢巧洋公司提供「林志」申領都市更新拆遷補償之全案資料,經巧洋公司覆以:巧洋公司是於20年前詢問居住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已故鄰長張鈞,鄰長表示居住系爭建物之人名為「林志」,故始將「林志」列入名冊,然巧洋公司無法得知「林志」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等語,有巧洋公司之回函在卷可佐。
三、另本院函詢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東區營業分處,經上開單位覆以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故查無建物之稅籍資料,亦無申請用水及供電紀錄。從而,本院無法特定原告本件請求裁判之具體對象,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確實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為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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