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176,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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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6號
原 告 林郁婧
林聖昀
林郁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陳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婧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昀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玹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向訴外人即原告3人之父林博欽商討借款事宜,嗣由原告3人借款予被告,林博欽遂代原告林郁婧於104年3月3日、7月15日分別匯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10萬元,共260萬元予被告,代原告林聖昀於104年3月9日、5月12日分別匯款120萬元、110萬元,共230萬元予被告,代原告林郁玹於104年4月13日、5月1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共220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簽立交付借據,原告3人與被告間已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林博欽於112年7月29日死亡後,原告於112年8月11日邀約被告說明清償狀況,被告稱其所借資金均已血本無歸,故迄今均未能清償。

又兩造就前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請求被告分別返還原告林郁婧、林聖昀、林郁玹借款260萬元、230萬元、2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婧2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聖昀2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林郁玹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舅舅林博欽於104年間共同合夥投資工程,林博欽給付本件借款總額也就是710萬元,被告給付30幾萬元,林博欽說借據只是一個憑證,被告因其舅舅身分同意簽署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博欽以原告林郁婧帳戶於104年3月3日、7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110萬元,共260萬元予被告,以原告林聖昀帳戶於104年3月9日、5月12日分別匯款120萬元、110萬元,共230萬元予被告,以原告林郁玹帳戶於104年4月13日、5月12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20萬元,共220萬元予被告。

㈡被告書立:「本人陳俊嘉向三舅林博欽之兒女林郁婧104年3月3日借壹佰伍拾萬元整,104年7月15日借壹佰壹拾萬元整。

林聖昀104年3月9日借壹佰貳拾萬元整,104年5月12日借壹佰壹拾萬元整。

林郁玹104年4月13日借壹佰萬元整,104年5月12日借壹佰貳拾萬元整。

以上總計柒佰壹拾萬元整。

以此立據陳俊嘉」等語之文書1紙(見卷第31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與被告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親書借據1紙,如上述三、㈡所示,堪認兩造間合意成立借貸契約,原告3人分別借款260萬元、230萬元、220萬元予被告。

被告抗辯上開借據係伊舅舅林博欽要求,伊就簽署云云,然被告為成年人,於上開文書上載明其與原告3人間存在借貸關係,自應就其簽名之文書負責。

被告雖提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45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聲字第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105年度重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57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見卷第85-95頁),然上開文書均無法證明710萬元係林博欽因投資關係所匯款,其抗辯並不可採。

㈡又兩造就前開借款雖未定返還期限,然原告既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而為催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已逾1個月以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為有理由。

被告就本件借款應以原告催告1個月後始負返還義務,自應以該期日為被告遲延責任之基準。

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之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加計寄存送達生效期間10日,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

是迄112年12月20日被告始負返還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林郁婧260萬元,給付原告林聖昀230萬元,給付原告林郁玹220萬元,及均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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