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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原 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王家敏律師
蓋威宏律師
被 告 嘉碩生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蘇佑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參仟零壹拾玖萬陸仟參佰壹拾捌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參拾陸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417萬617元,及其中7,772萬6,150元自民國111年6月30日起、其餘4,644萬4,467元自112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原告係於112年12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金7,772萬6,150元為基礎,計算自111年6月30日起至112年12月7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560萬542元【計算式:7,772萬6,150元×(1+161/365)年×0.05/年=560萬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嗣於113年3月5日擴張聲明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4,644萬4,467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以本金4,644萬4,467元為基礎,計算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3月4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42萬5,159元【計算式:4,644萬4,467元×(3/365+64/366)年×0.05/年=42萬5,159元】,再與請求之本金1億2,417萬617元加總,合計為1億3,019萬6,318元(計算式:560萬542元+42萬5,159元+1億2,417萬617元=1億3,019萬6,318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1億3,019萬6,3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2萬4,54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74萬5,304元後,尚應補繳37萬9,236元(計算式:112萬4,540元-74萬5,304元=37萬9,236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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