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195,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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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原 告 劉萍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被 告 劉超
劉怡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826萬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42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同法第77條之10亦有明文。

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分別請求被告劉超、劉怡伶返還附表編號1、2所示房屋於附表所示租金期間之租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6,49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000元。

另第3項聲明記載上開聲明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足見劉超、劉怡伶就上開給付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而有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定),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㈡、又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請求劉超返還附表所示租金共6,492,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租金34,000元,經核原告按月請求租金34,000元部分,其性質為定期給付,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復因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故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2、5、6款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1年4個月、2年、1年),推定其存續期間為4年4月(即52個月),並按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8,000元(計算式:34,000×52=1,768,000),故此項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26萬元(計算式:6,492,000+1,768,000=8,260,000)。

㈢、另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原告亦請求劉怡伶返還附表所示租金6,492,000元,及按月給付原告附表編號2所示房屋租金34,000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與訴之聲明第1項相同,故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26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77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65,350元(見北簡卷第3頁),尚應補繳17,424元(計算式:82,774-65,350=17,424)。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湘茹
附表:
編號 房屋 租金期間 (民國) 請求租金 (新臺幣)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1 臺北市○○區○○街00號4樓房屋(A屋) 1-1 99年間1個月 15,000元(計算式:15,000×12-165,000) 6,492,000元 1-2 100年9月至000年00月間之1個月 17,000元 小計 32,000元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房屋(B屋) 2-1 97年1月至112年10月(190個月) 646萬元(計算式:8,500×8×190÷2) 2-2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34,000元(計算式:8,500×8÷2) 1,768,000元(計算式:34,000×52=1,768,000) 合計 6,492,000元及按月給付34,000元 8,26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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