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66,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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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6號
原 告 正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媛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劉建宏
被 告 台灣新東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瑛宗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壹拾萬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簽訂訂貨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買受水平分模脫箱造型機Model:FBO-II(下稱系爭造型機)1台及「水平分模脫箱造型線FFF-L120219」1式(下稱系爭造型線,與系爭造型機合稱系爭設備),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未稅),交貨日期為訂貨後收到定金日13個月出貨安裝;

伊已於109年8月13日交付面額各為170萬元之支票3紙共510萬元,即約定總價30%之定金予被告,是被告最遲應於000年0月0日出貨安裝於伊於彰化之工廠,詎伊依約完成安裝系爭設備之施工後,被告迄未出貨,並逕自於111年4月26日單方調漲系爭造型線價格,同時開立新估價單,要求伊須先同意新報價,否則不予安裝系爭設備,經伊於同年7月5日發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進行安裝,然未獲置理,再於111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文到10日內完成安裝,同時表明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仍不獲回應,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11年11月1日解除,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10萬元。

又因被告未依約交付系爭設備,伊僅得轉向丹麥大陸廠迪砂(常州)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砂公司),以2,183萬9,825元購買DISA C3-A-350造模系統(尺寸為480mmx600mm,下稱DISA設備)以為替代,因而受有如附表1編號1所示設備價差483萬9,825元之損失;

且伊廠房原已依系爭設備動線完成施工,嗣為配合DISA設備之規格及操作動線而須變更設計,因此支出附表1編號2所示300萬元費用。

再者,伊已取得工廠使用執照、彰化縣政府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且依原設計規畫之電機等系統皆準備就緒,僅待系爭設備安裝後即可投入生產,依通常情形與已定之計畫,設備安裝後應可正常營運,然因被告拒絕交付及安裝系爭設備,而DISA設備係遲至112年10月17日始進行安裝,故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期間,伊受有6個月無法營運之損失,另自系爭合約解除後之同年11月2日起,伊至少尚受有10個月之營業損失,共計受有如附表1編號3所示1,454萬3,520元之損失,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為此,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233條、第259條及第260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萬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前於109年10月20日已自日本進口系爭造型機,並於同年12月運抵臺灣,並放置於臺中倉庫內,另系爭造型線係由伊於臺灣生產及組裝,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開始安裝時,請支付總金額60%(7天票期)」,是可知伊請款第2期款項之條件為「開始安裝」時,原告應提供符合系爭設備安裝之環境,惟原告廠房於110年8月尚未達可安裝系爭設備之標準,嗣於同年10月9日雖施工完成,然仍未具完整電力、水路及消防設備,廠房四周亦未設置保全系統,雖於110年11月17日竣工,卻遲至111年8月1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伊自不得違法安裝系爭造型機,且恐遭竊而未交付,又因原告未告知取得使用執照之時程,伊難以投入系爭造型線之組裝,再者,伊曾於110年11月16日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原告系爭造型機設置之圖面說明,更於111年4月26日所出具之估價單中,告知系爭造型機之倉儲費用,足證伊並無不履約之情事,且系爭合約簽訂後,因物價調漲之故,伊向原告提出調整合約金額30%之請求,若無共識,則同意取消訂單並退還定金,然因兩造協商未果,伊即繼續安排履約事宜,係因原告迄未依系爭合約提供符合安裝之場地,自不能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又DISA設備與系爭造型機尺寸、功能皆不相同,售價又高於系爭造型機,且市場上亦有生產與系爭設備相同水平式機械之廠商,而原告購置DISA設備,額外增添如附表2所示之零件共計花費人民幣244萬7,220元,同時進行大規模廠房重建,應非必要,亦與伊無關,縱認有變更設計之需求,亦僅有「填平舊坑道」係屬於配合系爭設備之項目。

另關於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所提出之證據皆非其實際所受損害,且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法益。

原告與伊簽訂系爭合約係以「富豐鑄造廠」名義簽訂,雖嗣後將買受人轉讓為原告,然富豐鑄造廠並未發生無法正常營運之情事。

又系爭設備須一併安裝試車,方能完成驗收,惟原告拒絕調整系爭造型線之價格,迫使伊承受組裝成本壓力,甚至向伊請求賠償購置DISA設備之不合理差額、變更廠房設計費用、及上開營業損失,顯為權利濫用,是原告請求伊返還定金510萬元及負賠償之責,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現金或等值有價證券為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交付並安裝系爭設備,致其受有如附表1所示另購DISA設備、支出重新設計廠房費用等損害及無法營業之損失,其得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定金510萬元及賠償2,238萬3,345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合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定金510萬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238萬3,345元,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㈠系爭合約是否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原告主張系爭合約業已合法解除,被告應返還定金510萬元,是否有理由?⒈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民法第348條、第229條第1項、第25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11月29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以1,700萬元(未稅)價金向被告買受系爭設備,約定交貨日期為訂貨後收到定金日13個月出貨安裝;

其已於109年8月13日交付面額各為170萬元之支票3紙共510萬元,即約定總價30%之定金予被告,然被告迄未出貨安裝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頁),並有估價單、系爭合約、系爭支票影本3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堪可信實。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收到定金日13個月出貨安裝,嗣經其於111年7月5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交付及安裝,並於同年10月21日再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文到10日內(即111年10月31日)前完成安裝,同時表明逾期未履行即以該函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迄未履行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漢口路郵局000220號、臺中法院郵局002607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其以:原告廠房於110年8月尚未達可安裝系爭設備之標準,嗣於110年10月9日雖施工完成,然仍未具完整電力、水路及消防設備,廠房四周亦未設置保全系統,且遲至111年8月12日方取得使用執照,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等語置辯。

經查,系爭合約第2條「交貨日期及地點」約定:1.日期:訂貨後收到訂金13個月出貨安裝。

2.地點:甲方(即原告)工廠(彰化)」(見本院卷第31頁)。

依前開約定內容,兩造確係約定於收到訂金日即最後1張支票發票日109年12月31日起13個月即111年1月31日前完成出貨及安裝,可資確認。

而原告於彰化之工廠已於110年11月17日竣工,此有彰化縣政府111府建管使字第0000000號使用執照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37至41頁),是被告於斯時起即可依約履行系爭設備之交付及安裝義務,然其經原告催告後仍迄未履行,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堪可認定。

至被告抗辯原告於彰化之工廠係遲至111年8月12日始取得使用執照,故其無法安裝系爭設備云云,然使用執照之取得與被告是否交付及安裝系爭設備無涉,而兩造雖於系爭合約備註欄第2點記載:於現場組立按裝時,如需使用氧乙炔、電力、壓縮空氣及水時,請貴公司免費提供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安裝系爭設備時,因原告未履行供電等附隨義務,致其無從安裝,自難認上開給付遲延非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況原告係於111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應於同年10月31日前完成安裝,則原告所提供之場地(即彰化工廠)於催告期間,已取得使用執照,亦無任何無法履行交貨及安裝等事由,則被告於催告屆期仍拒絕履行債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是系爭合約應已於111年11月1日解除,可堪認定。

⒊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231條、第259條、第260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2,238萬3,345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1編號1之設備價差部分:⑴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定 有明文,據此規定,債權人解除契約時,得併行請求損害賠償,惟其請求損害賠償,並非另因契約解除所生之新賠償請求權,乃使因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所生之舊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失其存在,仍得請求而已,故其賠償範圍,應依民法第216條定之。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96年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是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

該條項之規定,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

因此,主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一定之舉證責任(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裁判意旨)。

⑵查原告因與被告解除契約,另向訴外人迪砂公司,以2,183萬9,825元購買DISA設備以為替代,相較於系爭合約約定價金高出483萬9,825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合約書、匯出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載貨證件、發票及現場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5頁、第295至301頁、第341至378頁),堪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合約解除後另行購買及安裝DISA設備無訛。

然被告抗辯原告另購買之DISA設備與系爭造型機尺寸、功能皆不相同,售價又高於系爭造型機,且市場上亦有生產與系爭設備相同水平式機械之廠商,是原告不能請求購買DISA設備價差之損害等語。

經查,原告向迪砂公司購買之DISA設備乃垂直分模機械,與系爭設備為水平式分模造型機,兩者就造模方式已有不同,而DISA設備價格包含如附表2所示之自動下芯機、模串自動運搬、同步皮帶段、快速模版更換單元、砂型側面支撐模組、夾板加熱單元、基本模組、性能模組及桌上型電腦等設備,有契約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與系爭設備之組裝及配件亦有不同,再參之兩者就砂模厚度(系爭設備為450mm×550mm×260~400mm;

DISA設備為480mm×600mm×120~300mm)、造模速度(系爭設備為350模/小時;

DISA設備為150模/小時)均非相同,實難逕認原告所另行購買之DISA設備與系爭設備屬同一或相似之設備,況原告亦自認市面上確有廠商販售水平式分模造型機(見本院卷第394頁),是原告因另行購買機械而受有損害乙節,雖堪信屬實,然其請求以DISA設備與系爭設備之價差計算其損害,自非可採。

⑶承上,因原告並未提出與系爭設備相同規格之機器市價,僅能認定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害,卻未證明損害數額之情形,參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及民事裁判意旨,審酌被告前向原告請求調整系爭合約價金,並表示初估需調漲合約金額30%以上,嗣經兩造協調未果,被告曾向本院訴請調整物價,並認系爭設備應調整價格為原價金增加282萬2,500元(嗣經撤回),此情有電子郵件、會議紀錄及民事起訴狀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303至304頁),而原告另行購買相同機器縱高於系爭合約價格,惟苟系爭合約未經解除,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原訂價格履行,詎任意違反契約約定要求提高原價金30%與原告重訂新約,原告拒絕以該價格與被告重訂新約,不得已乃解除契約後,另向迪砂公司訂約購買他牌機器,參以不同廠牌之造模機必具不同之外型、砂模厚度及造模速度,是以系爭設備被告認其願意履約之價格,計算被告應賠償之價差,應符合市價而屬合理妥適,爰酌定原告另行購買機器之損害金額為282萬2,5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1編號2之變更設計費部分:查原告購買之DISA設備乃垂直造模機具,並因此支出重新施作立式基礎、動線流程及坑道等費用300萬元乙節,雖經證人胡添福到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436至441頁),並有估價單、設計圖說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第403至429頁),固堪信採;

然市面上另有其他廠商販售水平式分模造型機,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未經多方尋訪販售水平式分模造型機之廠商,即逕自購入垂直式分模機具,致需變更原水平式基礎、坑道等相關設計,難認有其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此部分顯非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變更設計費300萬元之損害,核非正當。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附表1編號3之營運損失部分: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

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4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約本應於111年2月1日前交付及安裝系爭設備,嗣因被告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後,其另購買DISA設備,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1日期間,受有16個月不能營運之損失等情,依上說明,故應視為所失利益,然原告迄今未能說明該公司之營運狀況及接單情形,亦未舉證證明其因被告遲延給付迄今所受之具體不能營運之損失為何,而法院依所得心證定損害賠償額,係以當事人已證明其受有損害為前提,若其未證明受有如何之損害,法院自無從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賠償額。

是原告既未證明其受有不能營運之損害,本院自無從率以同業利潤標準計算其賠償金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礙難准許。

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關於損害賠償之債所命給付部分,核其性質應屬無確定期限,且為雙方未約定遲延利息利率之金錢給付債務,則原告就被告應給付部分,請求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1日(見本院卷第11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第231條第1項、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萬元,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給付原告282萬2,500元,暨自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附表1(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說明 1 另購DISA設備價差 483萬9,825 1.原告以人民幣4,81萬6,900元購買DISA設備,因而增加支出483萬9,825元。
2.計算式:(481萬6,900x4.534)-1,700萬(系爭設備價格)=483萬9,825 2 變更設計費用 300萬 1.依原證20統一發票影本所示金額加總(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
2.計算式:206萬8,449+105萬=311萬8,449(原告僅請求300萬元) 3 營業損失 被告遲延交付系爭設備 545萬3,820 1.依據環保局所定碳排放之產量上限為2,304(公噸/年),每鑄鐵件單價為60(元/公斤),復依鑄鐵件同業利潤淨利8%計算,每日預期利益為3萬0,299元(計算式:2,304x1,000(公斤)x60x8%÷365(日)=3萬0,299)。
2.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於111年2月1日安裝系爭設備,試設以3個月為驗收期間,即自111年5月1日起至同年11月1日止,原告受有6個月無法運轉之損失。
3.計算式:3萬0,299x30(日)x6(月)=545萬3,820 自購置DISA設備至安裝完成期間 908萬9,700 1.DISA設備於112年10月17日始抵臺進行安裝,自111年11月2日起,原告受有至少10個月無法運轉之損失(每日預期利益如上述以3萬0,299元計算)。
2.計算式:3萬0,299x30(日)x10(月)=908萬9,700 合計 2,238萬3,345
附表2(金額幣別均為人民幣)
編號 造模線 數量 價格 出處 1 自動下芯機(CSE) 1 41萬7,300 見被證9 2 射砂空氣桶 1 DISA提供規格 同上 3 模串自動運搬(AMC)共18米長 1 110萬8,400 同上 4 同步皮帶段(SBC)共10.2米由以下單元組成 同上 4-1 基本段4.5米 1 17萬7,400 同上 4-2 延伸段1.9米 3 15萬0,120 同上 5 快速模板更換單元 1 13萬2,500 同上 6 排氣集塵器 1 DISA提供規格 同上 7 AMC砂型側面支撐模組 2 25萬4,700 同上 8 AMC夾板加熱單元,6米 1 12萬6,600 同上 9 Moniter|CIM基本模組+性能模組(CIM 1.0+8.0+4.0)+桌上型電腦(CIM 1.2) 1 8萬0,200 同上 合計 244萬7,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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