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69,2024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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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黃美逢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周依潔律師
陳禹竹律師
被 告 黃華逢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複代理人 呂明訓律師
參 加 人 黃贊安

受告知人 黃明逢
黃麗逢
黃春逢

黃瑞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一0000分之五四二),及其上同段二二二七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五樓,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係以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或第269條規定為先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以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但書、第406條規定為備位聲明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號卷第11頁、第12頁)。

嗣於民國112年2月3日具狀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為先位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㈠卷第23頁),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房屋及所坐落同段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42/10000)(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母親黃葉秋英所購買贈與原告,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黃葉秋英死亡後,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即由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備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且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履行贈與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而黃葉秋英之繼承人除兩造外,尚有乙○○、辛○○、丙○○、己○○、庚○○,本件訴訟結果對於乙○○、辛○○、丙○○、己○○、庚○○等人亦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被告依前揭規定聲請將本件訴訟告知乙○○等五人(見本院卷㈡第117頁至第122頁),乙○○等五人受告知後,庚○○於112年11月2日具狀表明其為輔助被告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231頁、第232頁),其餘四人未提出參加書狀或向本院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82年間原告與丈夫婚姻亮起紅燈,難以共同居住,遂有在外購置房產念頭,因當時原告僅能出資部分,與黃葉秋英商討後,黃葉秋英決定出資為原告購買房產共同居住,遂於82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張秀琴購買總價新臺幣(下同)1,531萬8,700元之系爭房地,其中黃葉秋英出資1,051萬8,700元,餘額480萬元則由原告自行負擔,但原告與丈夫間尚有離婚紛爭,為避免原告丈夫得知原告名下有房產後產生不必要之索討與騷擾,黃葉秋英乃決定在原告婚姻關係結束前先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後再贈與原告。

系爭房地購入後均由原告及黃葉秋英使用,並支付水電費、稅捐、管理費、修繕等相關費用,所有權狀亦由原告及黃葉秋英持有。

嗣原告於98年4月17日與丈夫登記離婚,黃葉秋英隨即於當月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同時將基於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於同年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

詎被告拖延不願配合,更於104年間瞞著黃葉秋英私下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聲請補發所有權狀,企圖令本由黃葉秋英持有之權狀作廢,幸遭黃葉秋英及時發現,檢附所有權狀正本予大安地政事務所,該所始駁回被告之申請。

為此,爰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269條或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予原告。

若認原告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則黃葉秋英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黃葉秋英終止或因黃葉秋英死亡而終止,爰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而黃葉秋英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故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應承受黃葉秋英作為贈與人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06條規定,請求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繼承人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被繼承人黃葉秋英之全體繼承人應共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協助黃葉秋英處理其所經營誠美堂美工器材有限公司(下稱誠美堂)之業務,並赴日拓展誠美堂在日採購業務,未支領黃葉秋英或誠美堂分文薪資,黃葉秋英為感謝被告辛勞,及方便被告回台住宿、就近幫忙誠美堂業務,為被告購置系爭房地,被告遂於00年0月間返台辦理產權移轉登記及水電瓦斯更名登記等事宜,並攜次子與黃葉秋英住進系爭房地,所有購屋資金、此後各項稅費、大樓管理費、裝潢維修及水電瓦斯費用,除被告在台期間收到繳納通知自掏腰包繳費,及104年因申請補發權狀時親自補繳當年房屋稅、委託朋友代收代繳稅單,其後並辦理銀行代繳房屋稅、地價稅迄今之外,全數出自黃葉秋英自有資金,原告及其女兒至83年7、8月間始透過黃葉秋英請求,經被告同意後遷入同住,故黃葉秋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並非借名登記,原告所述顯非事實。

又黃葉秋英既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且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無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可資讓與原告,更遑論存有第三人利益契約;

況原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從依民法第767條第1條前段規定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地乃黃葉秋英為慰勞被告協助誠美堂業務之辛勞所贈與,縱黃葉秋英十年後偏愛原告,要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單純僅係黃葉秋英變心轉意,無礙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之事實。

又伊未曾聽聞黃葉秋英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乙事,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佳,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裝修費用當然都是黃葉秋英的錢,原告所述不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與黃葉秋英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第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此要件事實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必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他方名下後,仍持續行使該財產之所有權能並負擔義務者,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0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民事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黃葉秋英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黃葉秋英於82年12間向張秀琴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價金為1,531萬8,700元,分別由原告及黃葉秋英各出資480萬元、1,051萬8,7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裝修等費用均係由原告與黃葉秋英繳納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職工儲金取條、跨行電匯申請書、合約書、廚具工程承攬契約書、報價單、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水費繳費憑證、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繳費通知單、代收款項證明聯、大台北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單、天然氣費繳費憑證、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管理費繳費收據、住宅火災保險單、火險保險費收據、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單暨保險費收據等件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號卷第25頁至第57頁、第71頁至第169頁、第175頁至第197頁);

復參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均一直由黃葉秋英持有保管,被告係於104年間始以權狀滅失為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權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9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原始權狀影本、大安地政事務所104年9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0431523501號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號卷第67頁、第199頁、第201頁),益徵系爭房地為黃葉秋英與原告所出資購買,且由黃葉秋英與原告管理、使用。

另觀諸黃葉秋英於99年12月29日於公證人前作成之陳述,經公證人公證後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其上記載:「民國82年12月28日,我和賣方張秀琴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門牌地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5樓(建號: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為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0000-000之不動產。

原本該不動產,我想直接登記給我的五女兒丁○○(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為購買該等不動產總共價金為新台幣15,318,700元,我的五女兒也有提供部分資金,其餘由我提供。

所以我本想直接登記給我的五女兒。

但是因為當時我的五女兒婚姻狀況不佳,我擔心直接登記給她反而會讓她的先生得利,所以和我二女兒戊○○(統一編號:Z000000000)商量,請二女兒幫忙,先借二女兒的名字登記該等不動產,實際的所有權人還是我的五女兒。

我的二女兒也同意,在我提出應該要返還登記給我的五女兒時,她會配合辦理。」

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8號卷第59頁至第63頁),足見黃葉秋英確實於購入系爭房地後,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基此,綜合上開事證,堪認黃葉秋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被告雖辯稱黃葉秋英96年起即有失智症之症狀,不能認系爭公證書之內容與事實相符,並提出黃葉秋英於台北長庚醫院就診病歷為佐(見本院卷㈡第211頁至第220頁)。

惟依該病歷之記載,黃葉秋英於97年7月24日、99年12月4日進行失智症評估檢測,結果為MMSE總評分分別為18分、20分,臨床失智評量表(CDR)均為0.5,與被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失智症診療手冊互核(見本院卷㈡第207頁至第209頁),僅落於可疑失智範圍;

且該手冊亦載明認知功能常用的評估量表是以簡易智能檢查(Mini-Mental Status Examination, MMSE)為主,一般認為失智症的標準是在26分以下,然而此分數容易受病人年齡、性別、教育程度與其它因素之干擾,解讀時需謹慎;

並佐以失智症係一種由腦部神經疾病、身體系統性疾病、藥物或成癮物質使用所引起之持續性認知功能下降之疾病,MMSE係評估失智症之簡易檢查與診斷工具,臨床上仍需綜合多項神經心理檢查之結果加以評估,始能診斷確認病患之心智缺陷程度,實難僅憑MMSE或CDR整體分數,即認黃葉秋英在公證書人前之陳述時其精神意識狀況已有障礙或達於不能為有效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甚者,黃葉秋英當場之陳述經公證人體驗後於系爭公證書上記載「經公證人依公證法第柒拾壹條規定闡明後,請求人表示瞭解及承認其意思表示之陳述與其真意相符,其意思表示出於自由並無受到被詐欺或被脅迫之情形」等語,則被告執此抗辯黃葉秋英於系爭公證書上之陳述因受失智症之影響而背離事實云云,礙難憑採。

⒋被告另以證人即參加人庚○○之證詞為其主張系爭房地係黃葉秋英贈與伊之依據,然證人庚○○先證稱:「(問:你平常多久會到系爭房屋探視母親?)我每天去,因為她就在我公司旁邊,走路兩分鐘就到。」

,後卻證稱:「(問:你是否知道系爭房屋的裝潢格局?)不曉得。」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2頁、第413頁),則何以證人庚○○每日至系爭房地探視黃葉秋英,卻無法說明黃葉秋英居住系爭房地之內部格局,其先後證述有所不一,證言之憑信性甚屬有疑;

且證人甲○○證稱:「(問:黃葉秋英女士有無告訴你不要告訴子女系爭房屋是她自己買的,而要說是租的?)黃葉秋英女士有說是租的,但是有叫我不能說她是買的要說是租的,只有說不要給庚○○知道是買的,要說是租的。」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9頁),則證人庚○○究否能知悉聽聞黃葉秋英對於系爭房地之安排、處分,要非無疑。

再觀之證人庚○○之證稱:「(問:你母親有無說過系爭房屋將來要送給何人?)(搖頭)我們認為那是媽媽的房子,將來繼承是大家的。」

、「(問:你母親生前有無說過系爭房屋將來要登記給原告?)我母親不敢講,也沒有說過,因為我母親開封街有房子,已經將三樓、十樓登記給原告了,所以我母親不會再講要把系爭房屋登記原告,這樣其他兄弟姊妹會說怎麼他們沒有,所以原告私底下已經拿到我母親很多財產。」

、「(問:你是否知道為何母親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長期在日本有幫忙母親經營事業,被告還有帶小孩回來誠美堂幫忙,以我理解,系爭房地登記給被告是應該的。」

、「(問:你有無聽過母親說過要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後,是要移轉登記給原告?)沒有,因為母親曉得她一講,我們會反對。」

、「(問:當時原告有無提到母親曾經要被告回來處理房屋返還的事情?)在那之前,我們已經曉得兩造已經在爭吵。

當時原告有提到母親曾經要被告回來處理房屋返還的事情,但我們在爭吵,因為我們認為不可能是借名,因為如果是借名,那開封街的房子也是借名。」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08頁、第409頁、第411頁、第414頁),可知證人庚○○未曾親自見聞黃葉秋英確有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意,其證述均屬其主觀上認知、臆測之詞。

況證人庚○○與兩造俱有親屬關係,其亦曾因涉嫌侵占原告所有之租金,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證人庚○○復於證述中不斷陳述伊認為系爭房地應由黃葉秋英之子女共同繼承,若知黃葉秋英贈與原告,渠等會反對等語,顯見證人庚○○與原告間處於對立關係與利害衝突,恐因與兩造間之交誼、嫌怨而有立場有迴護偏頗之虞,是證人庚○○之證述實不足作為認定系爭房地為黃葉秋英贈與被告之依據。

被告就系爭房地係黃葉秋英所贈與乙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辯解,自難遽予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借名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借名人並得於契約終止後,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復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而審認契約是否有以使第三人取得該債權為標的,並不以明示為必要,祇要依契約之目的及周圍之情況,可推斷當事人有此法效之意思為已足。

於此情形,除審究其契約是否為第三人利益而訂立外,尚可考量契約訂定之本旨,是否由第三人自己行使權利,較諸僅由要約人行使權利,更能符合契約之目的,債務人對第三人為給付是否基於要約人亦負擔相當之給付原因暨要約人與第三人間之關係,並分就具體事件,斟酌各契約內容、一般客觀事實、工商慣例、社會通念等相關因素,探究訂約意旨之所在及契約目的是否適合於使第三人取得權利,以決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觀之系爭公證書已明確記載黃葉秋英係出於贈與原告之意,支出部分資金購入系爭房地,黃葉秋英本欲登記於原告名下,因礙於當時原告處於婚姻糾葛中,為避免原告配偶就此獲得利益,而由黃葉秋英商請被告出名,暫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被告同意並承諾於黃葉秋英請求返還時,配合辦理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則其用意係在使被告將來確能履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使原告得直接自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至明,黃葉秋英與被告間之約定顯係為保障原告之利益而訂立;

並衡以黃葉秋英既已將其就系爭房地出資部分贈與原告,則黃葉秋英對於能否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無直接利害關係,且如由原告得直接向被告行使請求權,則原告是否有向被告積極請求,結果皆是由原告自行承受,況不論由黃葉秋英或原告行使權利,均係由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是應認由原告直接行使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更能符合上開約定之真意及目的。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黃葉秋英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時,渠等即有使原告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地權利之法效意思,顯具有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性質,原告應有向被告直接請求移轉系爭房地之權利。

⒊再查,黃葉秋英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業經認定如前。

而依系爭公證書上所載:「可是我從去年三番兩次要求我的二女兒配合辦理登記給我的五女兒,二女兒都藉故不出面處理,推說自己很忙」等語,可認黃葉秋英要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予原告,自已即含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依前開規定及說明,黃葉秋英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黃葉秋英向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而終止,則原告先位聲明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本件判決命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乃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此請求宣告假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則其備位之訴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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