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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 告 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科葆
訴訟代理人 江益明
錢裕國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建
訴訟代理人 陳彥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0年7月18日與被告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外人益之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之堂公司)簽訂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負責引進資金新臺幣5000萬元,被告負責自韓國進口賽特瑞恩新冠肺炎抗原快篩劑(下稱系爭快篩劑),益之堂公司則為系爭快篩劑之臺灣及亞洲地區之代理及總銷售,負責銷售系爭快篩劑;
因益之堂公司負責行銷系爭快篩劑,故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合作期間,對外權利義務均以益之堂公司名義為之;
另系爭契約第8條亦約定,被告不得為競業行為。
然被告竟違反前開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擅自將系爭快篩劑出售予國內其他公司,甚者,於000年0月間,更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衛福部疾管署))簽訂財物採購契約書,並將系爭快篩劑供應予衛福部疾管署;
伊於111年6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要求其終止違約行為,被告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暫為一部請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有於上開時日與原告、益之堂公司就經營銷售系爭快篩劑簽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引進5000萬元資金,且須成立新公司,以新公司之名義經營系爭快篩劑之銷售;
然伊等就資金引進時期、成立何種形態之公司等必要之點尚未合致,故系爭契約僅是三方合作之預約。
縱認系爭契約為三方合作之本約,然原告迄今未引進資金供伊進口系爭快篩劑,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其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酌減至零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與益之堂公司(下分稱原告、被告、益之堂公司,合稱三方)就行銷系爭快篩劑成立系爭契約,業已提出系爭契約為據(本院卷第15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節堪信真實。
惟原告主張兩造間既已成立系爭契約,被告違反系爭契約,即應負違約責任,依系爭契約給付其違約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究竟有無原告所主張內容之系爭契約本約關係存在?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應由主張權利者,先負舉證之責,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就成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已相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契約第1條目的事業「本合作事業由甲方(即原告)管理所有股權相關權益及管理投資受益分紅權及期權(公司債轉股)、資金調度等。
乙方(即益之堂公司)負責代理總銷售丙方公司韓國研發生產的Celltrion賽特瑞恩Ag抗原快篩劑系列商品,其區域包含且不限於:台灣及亞洲地區(共同營運)。
丙方(即被告)負責商品-COVID-19 Ag Test Kit (Home & Rapid)之生產、運輸、通關、交通以及衛服部(應為衛福部之誤植)的EUA緊急使用授權核准書。」
、第2條授權有效期間「自2021年6月28日至2023年5月16日。
本合作事業除因本契約授權有限期間所定之終止事由外,應為永續經營。」
、第4條利潤分配「甲方負責引資5仟萬台幣(年度淨利70%)。
乙方負責代理總銷售(年度淨利10%)。
丙方負責商品進出口(年度淨利10%)。
激勵業績達成目標(年度淨利10%)。」
、第7條財產歸屬「三方提供、移轉、給付合作事業之財產,於合作事業終止後如有剩餘,各自取回其所有權。」
、第10條債務負擔「三方本合作事業對外之權利義務,悉由合作事業之公司負責,三方不得以合作事業之名義對外交易」等約定可知,三方係以共同長期經營系爭快篩劑之行銷為共同事業,兩造與益之堂公司應提供、移轉、給付財產即出資予另行成立之公司(詳下說明),供新成立之公司運作,以新公司之名義對外行銷系爭快篩劑,並就銷售利潤約定分配成數;
故原告應就三方已就成立何種形態之公司、公司資本、及各別之出資額等業已相互為意思表示並達成一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之「合作事業」係指益之堂公司,三方並無另行成立新公司之合意,且證人即益之堂公司負責人高益添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系爭契約之合作事業即指益之堂公司(本院卷第263頁),且三方之合作模式是益之堂公司取得系爭快篩劑之獨家總經銷,被告將系爭快篩劑銷售予益之堂公司賺取進口差價云云。
然倘三方於簽立系爭契約之際,係合意由益之堂公司為經營系爭快篩劑行銷之對外主體,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三方合作事業對外之權利義務,悉由合作事業之公司負責,三方不得以合作事業之名義對外交易」之約定,將形成益之堂公司不得以自己公司名義對外銷售系爭快篩劑,且再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益之堂公司對外行銷系爭快篩劑,尚須以自己名義為書面同意,否則即屬競業行為等矛盾情事。
再者,若確有以益之堂公司為對外權利義務主體之合意,系爭契約自可明確使用「乙方」一語,何須以「合作事業」為系爭契約之用語;
又倘原告前開三方合作模式之主張為真,被告與益之堂公司因系爭快篩劑買賣所為商品交付、價金給付等法律關係,適用買賣相關法律即可,何須於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約定買賣關係解消後,適用公司法之餘地;
依系爭契約前開約定,足認三方為行銷系爭快篩劑所為之合作關係須成立新公司,故原告前開合作事業係指益之堂公司之主張,難認可採。
㈣原告再主張系爭契約固約定其須引資5000萬元,然此約定僅係因其為益之堂公司之財務顧問,有為益之堂公司募集資金及提供投資益之堂公司之媒合機會之義務,被告得另行投資益之堂公司,其於締約初期並無須立即引進資金之義務云云;
惟審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尚於110年8月13日就購買系爭快篩劑之金流議討論(本院卷第236頁),及原告訴訟代理人亦自陳被告向韓國訂購系爭快篩劑之價金應由原告籌備等語(本院卷第336頁),及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原告利潤分配成數高達70%,顯見三方合作行銷系爭快篩劑所須成立新公司之資金來源係原告所負責籌措之5000萬元,且因原告提供主要之出資,故而原告享有較優之利潤分配成數;
是原告前開主張,要無足取。
㈤審酌系爭契約約定三方之合作關係應成立新公司,業經認定如上,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理中亦陳述,三方合作有階段性規劃,原告須引進之5000萬元資金須視經營規模及財務狀況等語(本院卷第335頁),然系爭契約就應成立之新公司形態,階段性規劃,及5000萬元資金如何視合作經營規模達何種程度,分階段提出或一次提出等事項,均未見三方約定等節,已難認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即新公司之形態、資本額、各自之出資額等事項,三方已為意思表示並已合致之事實,原告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故系爭契約僅是三方就系爭快篩劑行銷合作之預約,尚非本約。
㈥末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系爭契約既經認定係三方合作關係之預約,雖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就三方成立本約後對外權利義務主體、競業禁止等預為約定,依前開說明,原告不得逕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已失其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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