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間向被告約定購買臺北市○○區○○○
-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帶同數名壯碩男子與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
-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簡志華以證明111年5月12日兩造協商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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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張鳳櫻
送達代收人 侯兆怡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訴訟代理人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邱雅玲
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6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並將上開訴之聲明之請求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57、97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間向被告約定購買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及10樓之房地二戶,約定總價為5,000萬元,原告乃分別於110年10月5日匯款200萬元、同年12月7日匯款800萬元、同年12月27日匯款1,000萬元、900萬元、100萬元,共計匯款3,0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惟被告遲不願與原告簽訂正式買賣契約,僅於111年1月7日簽立訂金收據予原告,並推諉原告辦理房地移轉登記及查看房屋之請求。
嗣經雙方協議,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退還原告2,800萬元訂金,詎被告依系爭協議返還1,000萬元後,屆至清償期111年8月22日,仍未依約清償尾款1,800萬元,經原告催討仍未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帶同數名壯碩男子與被告見面,恐嚇被告,原告因害怕遭受生命身體自由危害,心生畏怖方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之答辯狀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
又本件係因原告不履行契約而違約,被告得依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是原告主張返還定金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
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買賣不動產事宜而給付共計3,0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嗣兩造於111年6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退還原告2,800萬元,被告並有給付第一期款200萬元、第2期款800萬元,共1,000萬元予原告,至第3期款1,800萬元並未給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第一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匯款憑證、兩造簽訂之訂單收據、系爭協議書等件(見司促卷第9至1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惟被告辯稱其係遭原告恐嚇、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撤銷其意思表示等語,自應由被告就其遭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稱原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帶同數名男子與被告見面,恐嚇被告,被告因此心生畏怖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第48、51頁)。
惟查,經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係於111年6月2日所簽署,並以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司促卷第15頁),而被告並未抗辯系爭協議書並非該日所簽署,則系爭協議書簽署日與被告所抗辯遭脅迫之日已間隔達20餘日,被告理應可報警或採取其他措施,卻仍簽署協議書,則被告抗辯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之影響,已難採認。
且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2日前給付原告第2期款800萬元,此部分被告亦如期給付,已如上述,如被告確受到脅迫,豈會給付款項。
再被告所提出節錄之錄音內容譯文為:「……處理下去很難看……(4:58~05:30)」、「……不同意那就承受完全的後果,我先跟妳講喔…(11:45~11:52)」、「……張小姐,我現在是在問那2位什麼時候能來?現在邱小姐是說原則上6月2日下午3點找他們一起來……。
我原則上,我們講事情,考量都很準,妳放心,我說原則上,如果沒的話,那我們就去找他們,那我們過去就很難看,他有來大家比較好看……(01:05:22~01:05:48)」、「……那我跟妳說,講話不守信用有講話不守信用的處理方法,妳放心啦……我在跟她說,我在教訓她,妳知謀?我在教訓她,你別插嘴,我教訓我的朋友,我是對她好,那我教訓妳,也是對妳好,這都是修行,妳要相信,我師父說的,有人教訓妳就是對妳好,妳如果不相信,業障會跟妳身體走……(01:08:40~01:09:11)」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
而原告主張被告所提皆為片面擷取、斷章取義,並無完整前後文,不足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被告亦未再提出其錄音之完整譯文,已難逕以上開片斷非連續性之譯文,逕認原告方有脅迫行為;
再以上開被告所主張之節錄譯文內容,就債務處理協商而言,因雙方處於衝突之地位,本難態度溫和、和顏悅色,原告方人士雖口氣強硬嚴詞要求被告處理雙方爭議及後續履約,惟難認已屬對被告身心施加恐嚇脅迫而達到足以壓制其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且據被告陳述當日亦有其友人簡志華到場陪同,是被告稱係因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實難採認。
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簽立系爭協議書意思表示,自屬無據。
㈢被告另抗辯:本件係因原告不履行買賣契約而違約,被告自得沒收原告所給付之定金等語,然原告本件係本於兩造嗣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為請求,並非基於雙方原先買賣不動產之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被告所辯,自無礙於原告本件之請求。
㈣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111年8月22日前交付現金1,800萬元或同面額之銀行本票予原告,或匯款至原告帳戶(見司促卷第15頁)。
被告迄未依上開約定為給付,已如上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及自遲延日即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簡志華以證明111 年5 月12日兩造協商過程被告有受言語恐嚇,如111 年4 月19日書狀所附錄音譯文之內容(見本院卷第79頁)。
然被告就111年5月12日當日情形,既已提出錄音譯文為證,自無必要再傳喚證人證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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