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7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宏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雅娜
被 告 楊朝任
楊欣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附表編號1中關於年利率「4.785%」記載,應更正為「4.875%」。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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